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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郭晨晖、俞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郭晨晖,俞璀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169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北站营运中心3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998-0。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女,住福建省仙游县,系公司职员。被告:郭晨晖,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俞璀,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郭晨晖、俞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晨晖、俞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晨晖立即支付拖欠的欠款人民币8219元(其中租金7019元,维修费用1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晨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13元(以拖欠款项为8219元为基数,每天按拖欠款项1%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暂计61日,还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晨晖支付租车违约金人民币105280元(违约金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计算,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210560元);违章违约金3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璀对被告郭晨晖上述2-5的款项暂计12151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郭晨晖为承租人,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俞璀为担保人。在合同及附件中三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被告郭晨晖向原告承租日产天籁2.0L时尚版(车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23688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租,租金为6580元/月,被告郭晨晖应于每月16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郭晨晖放车,依合同约定被告郭晨晖本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缴交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6月18日的租金,被告郭晨晖未按时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晨晖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俞璀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督促其付款或代为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将车辆收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019元、维修费用1200元,合计8219元。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被告俞璀)自愿为被担保人(被告郭晨晖)在合同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晨晖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郭晨晖、俞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担保函》、保修单、维修清单及维修收据、违章列表及缴费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作为证据,郭晨晖、俞璀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郭晨晖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504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郭晨晖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品牌为日产天籁、型号为2.0L时尚版的车辆一部,月租金6580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23688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正确使用车辆,按时配合年检及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第十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为被担保人承担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详见附件担保函)。”《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6580元,第一个月租金6580元,甲方于2.1所述款到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其所缴交的押金无息退还。”第2.2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应于每月1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同日天下行公司与郭晨晖签署《车辆交接单》,交接车辆基本情况为:品牌为日产天籁、型号为2.0L时尚版,车架号码LGBF5AE02ER128908,发动机号码976481T,车牌号码闽D×××××,颜色黑色,租期36个月,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后,俞璀、郭晨晖向天下行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俞璀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郭晨晖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6日放车,当日双方在《验车单》发车情况栏分别签名,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郭晨晖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26320元(含押金6580元),拖欠租金7018.67元未付。2015年6月18日天下行公司自行收回本案讼争车辆。郭晨晖未办理相应的还车交接手续。车辆租赁期间,郭晨晖因违法被处罚款共计150元,违法记分6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郭晨晖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郭晨晖使用,郭晨晖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郭晨晖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7018.67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郭晨晖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及附件于天下行租车公司强行收回案涉车辆即2015年6月18日解除。故本院对天下行公司主张郭晨晖支付所欠租金7018.67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郭晨晖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支付租车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郭晨晖未按期缴纳租金(即合同6.2条约定情形)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郭晨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郭晨晖支付租车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应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为宜,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为217140元[(总租金236880元-已付租金19740元(总付款金额26320元-押金6580元)],但天下行公司主张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210560元为计算基数,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郭晨晖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但郭晨晖在用车过程当中确存在违章情况,故对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违章违约金调整为500元。另《补充协议》约定若承租方有违约行为,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际也是违约条款,如前所述本院已对天下行福建分公司主张的租车违约金予以支持,故郭晨晖已支付的押金6580元可以冲抵所欠租金,冲抵之后郭晨晖还应支付租金438.67元。天下行公司主张郭晨晖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本院认为,该车辆系天下行公司收回,双方并未在验车单上确认,且天下行公司仅能提供收款收据,无法提供相对应的发票,故本院对天下行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俞璀对郭晨晖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郭晨晖即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租车违约金。因此,俞璀对租金、租车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俞璀对前述租金、租车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晨晖、俞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晨晖签订的编号为TXX-Y1504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附件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二、被告郭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438.67元;三、被告郭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车违约金(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2105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5年6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四、被告郭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违章违约金500元;五、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30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郭晨晖负担1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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