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投资人:倪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润先,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平信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地恩地胶州分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恩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信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被上诉人在其管辖异议中提交的《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供货质量协议》、《寄售协议》、《保密协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物并应按发票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采购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采购产品,可随时向上诉人发出订单,上诉人应于收到订单24小时内向被上诉人确认,经双方确认的订单,上诉人依订单履行义务。依据被上诉人指定网络平台发出或被上诉人传真、书面签字确认的订单,方是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的订单,其他形式的订单均不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否认其收到货物,仅辩称其经查账不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账簿以查清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三、被上诉人对其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增值税无异议。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交付货物的明细、单价、价款,被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入账并抵扣税金,即证明其收到货物。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货物,其应解释为何入账抵扣增值税。本案双方系真实交易,不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载明的货物应确认已交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40万元。被上诉人地恩地公司、地恩地胶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平信厂在一审中诉称:本案双方自2008年左右建立加工关系,平信厂根据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提供的规格尺寸及材质要求,常年为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加工供应各种金属配件,截止到2016年3月,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共欠平信厂货款40万元,请求判令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支付平信厂货款40万元。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经落实,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没有平信厂所诉该笔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平信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平信厂提供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人均为地恩地胶州分公司、销售方为平信厂。同时平信厂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未加盖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从证据上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认证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发票以及未加盖地恩地胶州分公司和地恩地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不能认定需方已收到了货物。平信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地恩地胶州分公司或地恩地公司交付了货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承担。上诉人平信厂在二审中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类型、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均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同被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至2016年3月份终止业务关系;并称其与被上诉人签有采购合作框架协议,平常均根据被上诉人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网址为:http://isp.dnd.cn/)发出的指令或被上诉人传真确认的订单向被上诉人交货,货物直接送到被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查看货物信息,然后根据被上诉人的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一般2-3个月内支付货款,且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无收货单或送货单,货物系送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专用仓库,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确认收货数量;还称被上诉人曾通过支票、汇票或现金形式向其付款。再查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曾提交上诉人作为乙方、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所签《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甲方ISP门户网站查询采购订单收货信息,包括采购订单的交货数量、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检验退货的数量等。上述协议还约定:甲方在乙方发票入账后90天向乙方支付。又查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系通过其网络交易平台(网址为:http://isp.dnd.cn/)对收货信息予以确认。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合计金额为400,582元的发票,主张其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曾向被上诉人供货40余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否认其曾收到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发票,并称其对上述发票的抵扣情况将于庭后落实。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账簿,被上诉人称其将于7日内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并未就此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答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签涉案《采购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ISP门户网站查询采购订单收货信息,且被上诉人这一交易模式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在上诉人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所开具发票主张其供货金额,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开具发票并无异议且未否认其曾收到上诉人所主张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交其ISP门户网站记载的收退货信息或其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记载的应付款信息和已付款信息或其向上诉人付款的凭证,予以反驳或否定上诉人的诉请主张,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诉人的诉请主张予以有效抗辩,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为应由上诉人继续就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此未考虑本案双方的交易模式和习惯以及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基于本案双方这一不出具和不签署送货单或收货单的这一特定交易模式,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上诉人所提交发票之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款项400,582元。因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诉请主张40万元,此系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付款40万元。又因被上诉人地恩地胶州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负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地恩地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二审答辩和质证权利,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平信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4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云逸书记员 姚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