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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张学军、谢云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张学军,谢云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705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孙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拓,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军,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云彪,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诉被告张学军、谢云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拓、廖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军、谢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财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000.05元;2、被告谢云彪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军于2013年8月18日驾驶湘A×××××轿车与一辆湘A×××××小轿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学军因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谢某、黄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将被告张学军与原告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737号和(2014)宁民初字第05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黄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9134.31元,支付受害人谢某2865.74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受害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张学军系无证驾驶,被告谢云彪明知被告张学军无证且未办理保险过户的情况下仍将车辆转让给张学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军、谢云彪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华泰财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2份、保险单、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泰财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学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轿车与谢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某、黄某等人受伤。谢某、黄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华泰财险、被告张学军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730号、(2014)宁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65.74元,原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黄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9134.31元。原告华泰财险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受害人黄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9134.31元,支付受害人谢某2865.74元,合计122000.05元。另查明,被告张学军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系从被告谢云彪处购买,并已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谢云彪在原告处购买。车辆转让后,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过户至被告张学军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导致原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黄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9134.31元,支付受害人谢某286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无证驾驶人张学军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张学军承担支付赔偿款12200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云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款122000.05元;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人民陪审员  何小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