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玉祥与何如东、张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祥,何如东,张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90号原告:韩玉祥,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东,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张亚梅,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如东之妻。系何如东之妻原告韩玉祥与被告何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何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如东、张亚梅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何如东、张亚梅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韩玉祥从事个体客车出租,何如东经常租何如东客车,久而久之两人成为朋友。何如东向韩玉祥借款,2014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5万元,何向东出具两张借条。至今,何如东及其妻子未还款,所以诉讼。何如东辩称:欠款最多不超过3万5千元,分别是现金借1万元,乘车费用1万5千元,其他1万元,都是累计的。韩玉祥以他父亲生病为由,向何如东追要所欠的款项,何如东没有现金偿还,韩玉祥提出找何如东父亲追要所借款和乘车款,在这种情形下,何如东写了借条,方便韩玉祥拿着借条找何如东父亲要钱。韩玉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表、证人梁某证言,何如东认为欠款数据约有35000元,认为证人借款给韩玉祥与何如东的借款没有关联,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玉祥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有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借给何如东的款项来源,结合证人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如东因向韩玉祥借款及欠付韩玉祥车费,2014年5月20日出具2万元欠条、6月10日出具5万元借条。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韩玉祥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何如东、张亚梅夫妻偿还欠款及利息,欠条虽为何如东书写,但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何如东、张亚梅夫妻共同债务。韩玉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如东、张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祥7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何如东、张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