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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启兴与顾怀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兴,顾怀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880号原告:卢启兴,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顾怀忠,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卢启兴与被告顾怀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被告顾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所砍伐原告树木的侵权行为成立;2、判令被告返还已砍伐的9棵树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织金县××××组我承包耕种的土地上乱砍伐我栽种的杉树,总共砍伐了9棵(其中8棵杉树直径约7寸,1棵杉树直径为1尺,该9棵杉树市场价值约为1万元;我知道被告的侵权事实后就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又请织金县××××组村委会协调处理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织金县三甲街道白泥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所砍伐树木系向他人购买的,证明中所述的树木尺寸不属实,被告所砍伐树木是在林地里砍伐,不是在原告的土地上砍伐的,村委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过调查。2、书证:织金县土地联产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树木所栽种土地系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所砍伐的总共19棵树木系向案外人薛忠会所购买,所砍伐树木的栽种位置均系林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土地内。3、书证:像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地名叫油菜冲的土地上砍伐原告所栽种的9棵杉树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相片不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被告顾怀忠辩称,我与原告诉争的9棵树木系我向本村的薛忠会购买所得。我村的部分山林因修建白泥坡水库被征收,原告与我诉争的树木均位于征收范围内。案外人薛忠会因其所承包的山林被征收,对于所栽种征收土地上的树木因不便于运输且没有什么经济价值,于2016年6月,将被征收处的19棵树木卖给了我,当时砍伐时薛忠会到场指认后我才进行了砍伐的。2016年10月,我雇人去砍伐,在将树木全部砍伐并运走三四天后,原告来找我说我砍了他的树木,原告所说的争议的树木是不是9棵我不清楚,但诉争的树木现已砍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顾怀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薛忠会之子。我家所承包的山林与原告的土相邻。2016年6月,我母亲薛忠会找到被告,协商要将我家整坡的树木全卖给被告,当时谈价钱时我不在,是后来听说是1260元将整坡的树子卖给被告。2016年10月,被告雇人去砍伐树木期间,在运送树子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讲所砍伐的树木是他家的,我去问过以前分树的同村的郭玉祥,他也说树子是我家的,是当年分树木时因树木棵数不够,又在其他山林点了几棵树木给我家,原告家土地上的树木有几棵是补给我家的。现产生争议的部份树木在原告的土地上。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系被告的女婿,其证言缺乏公正性;证人对于本案中所证实的山林是否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相关证据,仅仅是听说,证人对于所涉山林的权属并不清楚;证人所述的原告土地上的树木有部份是分给其母亲薛忠会所有与常理不符,当年分树木时不可能把原告土里的树木分给薛忠会,即使分了也应早就砍伐了,不可能存活至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书证:对织金县三甲街道白泥坡村村支书周德敏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当时双方发生争议后,我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一份手写的证明,但内容与现原告出示的证明内容不一样。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明并不是我出具的,该份证明是打印的,我们村委会里的所有人员都不会用电脑。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村支书周德敏曾给其出具过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现向法庭出示的村委证明系将该证明打印后交由周德敏盖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系白泥坡村村委出具,但经本院核实,不能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中对于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仅能证实双方争议的树木已被被告砍伐,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付某的证言,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孤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顾怀忠在位于织金县××××组地名为油菜冲处砍伐树木,在砍伐、运输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所砍伐的林木中其中有9棵系其所有,阻止被告运砍伐、运输,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经白泥坡村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树木所栽种的位于织金县××××组地名为油菜冲处因修建白泥坡水库已被征收。现双方诉争的树木已被被告砍伐并运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卢启兴诉称被告顾怀忠砍伐其承包地内栽种的9棵树木,但对此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不认可的事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争的树木位于其承包地块内,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所砍伐原告树木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卢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