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力与尹涛、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尹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29号原告:杨力,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国际C组团金街二区吊四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9BNE36。法定代表人:张邵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尹涛,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力与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尹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罗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2805.07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后期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675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400,被扶养人生活费30389.2元,医疗费3306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6日,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奉司法鉴所【2017】伤残鉴定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后原、被��对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受伤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诉称是为被告安装空调受伤,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来给被告安装空调,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安装并不是由原告负责,当时的空调是由重庆市恒通家电提供,安装商业惯例由售后一个叫尹涛的人安装,所以双方不形成劳务关系,如果原告确实是安装空调时受伤,那么应该由恒通家电或者尹涛来承担责任,酒店购买大型空调自身没有安装技术,这个技术由卖家提供,工资支付上,酒店也没有和原告谈工资及支付方式,这个结算都是与尹涛进行的。被告尹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力经被告尹涛通知到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安装中央空调,在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酒店卫生间内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伤,后即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3月内勿负重行走,防止再骨折及钢板断裂;2、定期复查X片(1.3.6月.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逐渐加强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不适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32954.44元,2017年2月6日在合川人民医院复查支持检查费103.4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奉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9号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力,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力,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被鉴定人杨力,其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40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渝北租房居住1年以上,原告母亲周克群195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父亲杨文学1951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杨力认可在住院期间收到尹涛给的5000元及酒店徐经理给的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合川区龙市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车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周开森、钱世洲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空调时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打款记录不能确定清单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限公司提交的光盘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时受伤,根据市场的交易习惯,中央空调的安装,由于购买方在设计时管线布局的不同,安装成本会有较大区别,因此中央空调的安装并非出卖方的责任,购买方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安装方式。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抗辩称将该空调的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尹涛,但被告尹涛未到庭,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将安装空调的业务承包给了他人,应承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在���伤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但原告提供劳务是公司在筹备过程中产生的,而且公司成立后也实际享有了原告的劳务,故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原告自述作为长期从事空调安装业务的人员,在操作时应当注意安全,原告在酒店卫生间内安装时未注意安全摔伤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0%),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60%)。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33057.87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在重庆租房居住1年以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7.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因伤确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6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40176元/年÷365天×56天=6163.99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57.87元;2、残疾赔偿金84867.2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180元/天×100元/天=18000元;6、误工费40176元/年÷365天×56天=6163.99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9、鉴定费2400元,共计158589.06元,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4589.06元×60%+4000元精神抚慰金=96753.44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8000元的垫付费用,应视为为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在执��时予以品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6753.44元,先行垫付的8000元在执���时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68元,原告杨力承担50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力已预缴,被告奉节县枫情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杨力。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谭 林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