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文蒋帅、彭焕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蒋帅,彭焕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蒋帅,男性,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大洲市开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焕杉,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世军、郑光争,均系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文蒋帅、彭焕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蒋帅、彭焕杉及彭某的辩护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文蒋帅、彭焕杉分别伙同唐某1、贾某波(均另案处理)、“陆丰仔”、“阿某1”(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由唐某1驾驶号牌为粤N×××××的黑色日产牌小轿车、唐某2驾驶套牌为“粤NT187**”的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原车牌为新K×××××,车辆所有人叶某)或驾乘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窜至惠东县平某镇、港口管委会、巽寮管委会等地点,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剪刀、撬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后销账得款用于生活开销。具体作案如下:1、2016年4月13日凌晨,文蒋帅、“陆丰仔”驾乘摩托车窜至平某镇平某居委西北村委宿舍附近,盗得被害人罗某1的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15年9月购买,购买价5300元)。2、同年4月17日1:55,文蒋帅、“陆丰仔”窜至港口管委会蔡家村英伦公寓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蓝色本田摩托车(现价值约3000元)。3、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文蒋帅、“陆丰仔”窜至平海镇龙泉新村1552号,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现价值约3000元)。4、同年5月6日21时许,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儿童亲子乐园后面出租屋,盗得被害人贺某1停放在屋内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咨询,全新价9300元)。5、同年5月10时1时许,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胜利集团宿舍,由彭焕杉使用白色口罩、撬批等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陈某2所属的橙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现价值约4000元)。6、同年5月11日23:19,彭焕杉、“阿峰”窜至平海镇佛岭村委海洋之星附近,由彭焕杉潜入被害人陈某3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咨询、全新价6800元)。7、同年5月17日20:44,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佛岭加油站旁附近,由彭焕杉潜入被害人宋某1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灭失物鉴定,价值约8514元)。8、同年5月26日凌晨许,彭焕杉驾车搭载文蒋帅、贾某波窜至平某镇卫生院宿舍,盗得被害人吕某1所属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灭失物鉴定,价值约6664元)。9、同年5月30日晚上,唐某1驾驶彭焕杉的小车,搭载彭焕杉、文蒋帅、贾某波,窜至港口管委会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4所属的橙色本田女装摩托车(现价值约6000元)。10、同年6月2日凌晨许,唐某1驾驶彭焕杉的小车,搭载彭焕杉、文蒋帅再次窜至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杨某1的白色飞肯牌女装摩托车(现价值约3200元)。11、同年6月2日14:24,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贾某波窜至平某镇嘉隆酒店附近,窜至被害人陈某5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咨询,全新价8500元)。12、同年6月3日凌晨,文蒋帅、彭焕杉驾乘摩托车窜至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蔡某1的粉红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现价值约5000元)。13、同年6月8日7:00,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巽寮管委会黄竹洋村老榕树海鲜坊附近,盗得被害人郑某1所属的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14年8月购买,购买价约7650元)。14、同年6月11日18时许,彭焕杉伙同文蒋帅、文蒋帅的朋友(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平海镇龙泉新村后街12号附近,由彭焕杉盗得被害人潘某1的黑色本田女装摩托车(13年购买,购买价约5000元);同日18:53,彭焕杉独自窜至平海镇佛岭村新二区15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廖某1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购买时价约6600元)。同年6月11日23时许,彭焕杉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账后,返回到平某镇驾驶作案车辆粤N×××××欲离开现场。此时,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及派出所协警人员发现、围堵,彭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电棍将参与抓捕的协警人员陈某11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最终被群众及公安人员制服、扭送归案。公安机关随后在其驾驶的粤N×××××车内缴获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焕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蒋帅庭审时辩称:1、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第八宗及第九宗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第十宗及第十二宗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彭焕杉庭审时辩称:1、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第七宗、第九宗、第十三宗及第十四宗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第六宗、第八宗、第十宗、第十一宗、第十二宗的盗窃犯罪;3、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数额巨大”有异议。被告人彭焕杉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杉犯盗窃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第六宗、第八至十二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存在高估的问题;4、被告人彭焕杉是初犯;5、被告人彭焕杉参与盗窃时间短,非法获利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6、被告人彭焕杉能够对自己实施过的行为当庭认罪,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焕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文蒋帅、彭焕杉分别伙同唐某1、贾某波(均另案处理)、“陆丰仔”、“阿某1”(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由唐某1驾驶号牌为粤N×××××的黑色日产牌小轿车、彭焕杉驾驶套牌为“粤N×××××”的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原车牌为新K×××××,车辆所有人叶某)或驾乘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窜至惠东县平某镇、港口管委会、巽寮管委会等地点,并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剪刀、撬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后销账得款用于生活开销。具体作案如下:1、2016年4月13日凌晨,文蒋帅、“陆丰仔”驾乘摩托车窜至平某镇平某居委西北村委宿舍附近,盗得被害人罗某1的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2、同年4月17日1:55,文蒋帅、“陆丰仔”窜至港口管委会蔡家村英伦公寓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蓝色本田摩托车。3、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文蒋帅、“陆丰仔”窜至平海镇龙泉新村1552号,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4、同年5月6日21时许,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儿童亲子乐园后面出租屋,盗得被害人贺某1停放在屋内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5、同年5月10时1时许,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胜利集团宿舍,由彭焕杉使用白色口罩、撬批等作案工具,盗得被害人陈某2所属的橙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6、同年5月11日23:19,彭焕杉、“阿峰”窜至平海镇佛岭村委海洋之星附近,由彭焕杉潜入被害人陈某3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7、同年5月17日20:44,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平某镇佛岭加油站旁附近,由彭焕杉潜入被害人宋某1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灭失物鉴定,价值约8514元)。8、同年5月26日凌晨许,彭焕杉驾车搭载文蒋帅、贾某波窜至平某镇卫生院宿舍,盗得被害人吕某1所属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9、同年5月30日晚上,唐某1驾驶彭焕杉的小车,搭载彭焕杉、文蒋帅、贾某波,窜至港口管委会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4所属的橙色本田女装摩托车。10、同年6月2日凌晨许,唐某1驾驶彭焕杉的小车,搭载彭焕杉、文蒋帅再次窜至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杨某1的白色飞肯牌女装摩托车。11、同年6月2日14:24,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贾某波窜至平某镇嘉隆酒店附近,窜至被害人陈某5的住所,盗得其所属的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12、同年6月3日凌晨,文蒋帅、彭焕杉驾乘摩托车窜至檀悦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蔡某1的粉红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13、同年6月8日7:00,唐某1驾车搭载彭焕杉、“阿某1”窜至巽寮管委会黄竹洋村老榕树海鲜坊附近,盗得被害人郑某1所属的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14、同年6月11日18时许,彭焕杉窜至平海镇龙泉新村后街12号附近,盗得被害人潘某1的黑色本田女装摩托车;同日18:53,彭焕杉独自窜至平海镇佛岭村新二区15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廖某1的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同年6月11日23时许,彭焕杉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账后,返回到平某镇驾驶作案车辆粤N×××××欲离开现场。此时,彭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及派出所协警人员发现、围堵,彭在逃跑的过程中使用电棍将参与抓捕的协警人员陈某11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最终被群众及公安人员制服、扭送归案。公安机关随后在其驾驶的粤N×××××车内缴获剪刀、口罩等作案工具。同年6月18日17时,公安机关将文蒋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0时左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焕杉抓获归案;2016年6月18日17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蒋帅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彭焕杉的供述及辩解:我驾驶的粤N×××××小车是2016年5月初购买的,之后该小车由“阿哥”负责改装了十几天。在没有使用这部小车前,我和“阿某2”两人驾驶摩托车到平某镇、港口镇盗窃摩托车。小车能使用后,有时是“阿哥”驾驶他尾数为456的黑色日产轿车,有时就用我的小车送大家去盗窃摩托车。直到2016年5月19日“阿某3”出来后,我和“阿哥”他们吃饭才认识的“阿某3”。隔了三四天后,因“阿某3”熟悉地形,我能提供工具,“阿某3”就不与他之前一起偷摩托车的两个马仔合作,改为与我一起合作偷摩托车了。我们每次都将盗窃的摩托车卖了之后分钱,我基本每次分得三百元。我们盗窃的情况具体如下:1、2016年5月6日,我和“啊锋”在平某镇有小孩子玩的游乐城隔壁一房内偷了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卖得1300元,我分得400元;2、2016年5月10日,我和“阿哥”、“阿某2”三人开着“阿哥”的车牌456的小车途径平某镇胜利集团停车场时,我们看见停车场内停放了很多摩托车。于是“阿某2”和“阿哥”在车上等我,我戴着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在停车场偷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3、2016年5月11日,我和“阿某2”在平某镇一间沐足店的斜坡处偷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4、2016年5月16日,我和“阿哥”、“阿某2”三人在平某镇佛岭加油站旁边一出租屋内偷了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5、2016年5月20日晚上,我开小车送“阿某3”和他的朋友到葫角村口离开,事后得知他们两人偷窃了二辆摩托车;6、2016年5月26日,“阿某3”在平某镇卫生院宿舍一楼里面偷了一辆摩托车,我驾驶小车在卫生院门口等他;7、2016年6月2日,“阿哥”开车送我和“波仔”去了平某镇,我在平某镇嘉隆酒店后面街巷一住宅内利用工具偷了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后,“波仔”把摩托车开回了黄埠镇拿给“阿哥”销赃;8、2016年6月8日,我和“阿某2”在巽寮镇圩镇内一戏台隔壁的大排档门口偷盗了一辆橘红色豪爵喜之星女装摩托车。之后,“阿哥”以人民币1500元收购了这辆摩托车;9、2016年6月11日18时许,我按照“阿某3”的指示,在平某镇永利饭店附近一斜坡处偷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10、2016年6月11日18时许,我将上单偷得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交给“阿某3”的朋友后,我驾驶小车来到平海镇佛岭村寻找作案目标。在佛岭村,我偷走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事后我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了平某镇。当晚,白色摩托车被我卖了之后,我就叫“波仔”用摩托车载我来平某镇驾驶我停放的小车。当我准备开车时,发现我的车打不着火,接着村民就出来了。我见状下车逃跑,有人喊抓小偷,这时越来越多人在追赶和围堵我,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电击棒去吓唬追赶我的人。他们看到我拿出电击捧后,村民就拿起地上的石头砸我,于是我就一直逃跑到一块堆放很多建筑材料的空地。此时,有一个人抓住了我,我就用手中的电击棒砸了他一下。我就挣脱了这个人的手后继续逃跑,而追赶我的人越来越多。由于害怕被抓,且天也比较黑,我在逃跑过程中多次被绊摔在地,最终被群众和公安民警抓获。此外,我和“波仔”、“阿某3”、“阿哥”在港口镇檀悦酒店附近偷了一部橙黑色女装摩托车,当时是“波仔”把偷得的摩托车开走了,而我们三人驾驶小车离开的现场。时隔两天后,我和“阿哥”、“阿某3”驾驶我的小车,来到港口镇檀悦酒店附近又偷了一部橙黑色女装摩托车。之后,我和“阿某3”两人在港口镇檀悦酒店附近还偷过一辆粉红色女装摩托车。经辨认照片,彭焕杉辨认出被告人文蒋帅就是“阿某3”,唐某1就是“阿哥”,贾某波就是“波仔”。(2)被告人文蒋帅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6年3月份和4月份期间在平某镇、港口镇盗窃过四辆摩托车。第一辆是3月份尾,“陆丰仔”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我到处物色摩托车,路径平某镇路段时(何志明药店附近),发现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当时我和“陆丰仔”一起下车发现该车没有上锁,于是“陆丰仔”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被盗摩托车附近,我俩一起将该辆白色摩托车沿着对面下坡路推到河边接线打火(平某镇广场路段),后我们将盗窃到的摩托车打着火后,我就自己将该车骑走,陆丰仔就返回自己停放的摩托车位置将自己的摩托车开走,之后我们就一起离开平某镇。到了黄埠镇后,我们将摩托车卖了1200元人民币,我就和“陆丰仔”两人平均分了。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我和“陆丰仔”在同样的位置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了一辆佳颖牌女装黑色摩托车,盗窃到手后以800元人民币销售出去,我分得400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4月初的时候,我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和“陆丰仔”在平某镇麦元桥路段盗窃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到手后以1000元销售,我分得500元。第四次是4月份初,我和“陆丰仔”在平某镇一村委(平某镇西北村村委)盗窃了一辆银色女装五羊喜俊摩托车,到手以1500元人民币销售,我分得750元。我和“陆丰仔”盗窃的这四辆摩托车都是在3、4月份下半夜3至4点钟作案的。到了4月18日,我被惠东县黄埠派出所抓获,直到2016年5月19日被释放出来。我于2016年5月19日释放出来后,经明哥介绍在惠东县黄埠镇认识了“阿某4”和“波仔”他们,因为没钱我就跟着他们两个人到惠东县平某镇、港口镇盗窃摩托车。2016年5月底开始,我和“波仔”“阿某4”乘坐“明哥”驾驶的车辆,连续三天在港口镇一酒店停车场(檀悦酒店)盗窃了三辆摩托车。当时由我和波仔负责将摩托车推到附近偏僻无人的地方,“阿某4”负责接线,将盗窃到的摩托车打着火后,由我和“波仔”将盗窃的摩托车开走。我们在那里盗窃的三辆摩托车是“阿某4”负责销售的,我分得1000多元人民币。隔了三、四天后,我再次和“波仔”两人坐“阿某4”的车来到平某镇,在平海镇佛岭村附近盗窃了一辆佳颖牌摩托车,当时是我将摩托车推离几十米后,就让“阿某4”来接线打火,打着火后,该辆摩托车就有“波仔”骑着离开平某镇,而我就和“阿某4”坐小车离开。隔了两天后,我再次和“波仔”两人坐“阿某4”的车来到平某镇,在平某镇卫生院里面盗窃了一辆酷颖牌摩托车,当时是我将摩托车推出卫生院大门后,就让“阿某4”来接线打火,打着火后,该辆摩托车就由“波仔”骑着离开平某镇,而我就和“阿某4”坐小车离开。一直到“阿某4”被抓后三天,我自己骑着摩托车到港口镇物色可盗窃的摩托车,但是没有发现,于是我就骑着摩托车从港口镇途径港口大桥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助力车,周围也没有人,于是我就将我的摩托车放在对面小山处,我就自己走路下来,利用螺丝刀撬开,打着火后,我就驾驶被盗的摩托车离开平某镇了。第二天,我再乘坐港口镇早班车来到平某镇将我遗留在附近摩托车骑回黄埠镇。经辨认照片,文蒋帅辨认出被告人彭焕杉就是“阿某5”,贾某波就是“波仔”,唐某1就是“明哥。7、同案人唐某1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8日下午4时许,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我饭店一共扣押了8辆摩托车,其中有5辆是“阿某5”、“阿某3”及“波仔”三人偷来的。具体情况如下:一辆黑色男装豪爵摩托车是阿某3偷来并自己驾驶到我饭店的,一辆三轮车是阿某5偷来让阿某3开来的,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是阿某5于2016年6月8日偷到开来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是阿某5偷来的,另外一辆摩托车则是波仔开到饭店的。在我被抓前十多天,我还向阿某5购买了一辆男装本田摩托车。经辨认照片,唐某1辨认出被告人彭焕杉就是“阿某4”,被告人文蒋帅就是“阿某3”。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16年4月17日凌晨至早上8时,我的一辆蓝色女装酷影摩托车在惠东县港口镇英伦公寓门口被盗。该车是我于2013年在港口镇的一间摩托车维修店以约7000元人民币购买的,没有发票和证件。我的摩托车约有五成新,现价值约3000-3500元人民币。(2)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2016年5月11日11时许,我停放在惠东县港口镇佛岭村海洋之星隔壁租房一楼楼梯口里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窃的摩托车是于2013年以6500元人民币购买所得,车身蓝色,现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3)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我发现停放在惠东县平某镇佛岭加油站隔壁出租屋内的一辆黑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该车是我于2016年5月1日以人民币8900元购买所得,现价值约8000元人民币。(4)被害人吕某2的陈述:2016年5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发现停放在惠东县平某镇卫生院宿舍一楼内的一辆白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被盗,遂报警。该车是我于2016年2月份以人民币6980元购买所得。(5)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2016年6月2日14时30分,我发现停在我家(惠东县平某镇嘉隆酒店附近美仁陶瓷店对面)一楼梯内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知道被偷走了。该摩托车是我于2013年7月以人民币5500元购买所得。(6)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2016年6月2号,我把公司的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港口镇檀悦酒店宿舍楼下。次日早上8时40分,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部女装飞肯摩托,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以人民币3800元购买的。(7)被害人陈某8的陈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发现停放在惠东县港口镇檀悦酒店左侧停车场的一部橙黄色女装本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我于2014年7月份以人民币8000元购买所得。(8)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2016年6月2日22时,我将一部粉红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停在惠东县港口镇檀悦酒店左侧停车场。次日18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我于2016年7月份以人民币6850元购买的。(9)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2016年6月8日7时30分,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巽寮度假区蓝海天饭店门前。当日8时30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这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持有人是姚某,是我们于20174年以人民币7650元购买所得。(10)被害人廖某2陈述:2016年6月11日19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惠东县平海镇佛岭村委新二区15号门前的一部白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被人盗走,该车是我以人民币6600元购买所得。(11)被害人潘某2陈述:2016年6月11日18时,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平海居委龙泉新村老车站后街12号门前。30分钟后,我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部黑色DIO两轮女装摩托车,购买是人民币5000元。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我发现一名年约20岁,身穿宝蓝色上衣的可疑男子。(12)被害人陈某9的陈述:2016年5月9日晚上9时许,我把一辆橙色女装五羊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平山镇胜利集团宿舍楼下停车场,12号早上发生车不见了,经查看监控视频,该辆摩托车是于5月10日凌晨1时15分被一名年约25岁戴口罩的青年男子盗走的。该车是我于2014年以人民币7600元向一名亲戚购买的二手车。(13)被害人贺某2的陈述;2016年5月6日21时许,我把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平海镇佛元村一儿童亲子乐园后面房屋内放着。过了40分钟后,我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我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的二手车。(14)被害人陈某10的陈述:2016年4月中旬,我停放在惠东县平海镇龙泉新村大街1552号门前被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我于2011年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所得。(15)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2016年4月13日早上9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惠东县平海镇西北村委宿舍楼门前的一辆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我于2015年9月份以人民币5300元购买的二手车。6、证人陈某11的证言(惠东县平某派出所辅警):2016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发现涉嫌盗窃摩托车人员出现时,我就配合派出所同事一起围堵盗窃摩托车嫌疑人。当时嫌疑人手中拿着一把黑色电棍,挥打围堵同事及群众,并向嘉隆酒店方向逃跑。当嫌疑人逃至惠东县平某镇佛岭新区竹屋后面一空地被我们抓获时,嫌疑人用电棍打伤我的眼角位置。经辨认照片,陈某11辨认出被告人彭焕杉就是盗窃摩托车并打伤其的嫌疑人。8、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1)被告人彭焕杉于2016年5月11日23时19分进入惠东县平海佛岭村委海洋之星隔壁住屋一楼楼梯口;23时23分从楼梯口推出一辆女装摩托车并驾驶该车离开现场;(2)被告人彭焕杉于2016年6月11日驾驶其套牌为“粤NT187**”的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出现在一加油站,18时32分独自一人行走在一小巷内,18时34分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离开小巷,同日18时50分许该银色小车行驶至惠东县平某镇佛岭新上区;(3)被告人彭焕杉于2016年5月16日20时44分进入惠东县平海佛岭村加油站隔壁出租屋,20时48分手推一辆女装摩托车出门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4)被告人彭焕杉于2016年5月12日出现在惠东县平某镇胜利集团宿舍楼下停车场,其戴上口罩手拿工具站在一辆女装摩托车旁,之后其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现场;(5)被告人文蒋帅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55分出现在惠东县港口镇英伦酒店门前,2时14分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离开现场。二被告人分别对上述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签名确认。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焕杉对被害人贺某2、陈某6、宋某3、吕某2、陈某7、潘某2、廖某2、陈某9等人被盗摩托车现场,对葫角村、港口檀悦酒店附近及港口镇船厂等地的盗窃现场均进行了指认并签名确认;被告人文蒋帅对被害人陈某10、罗某2被盗摩托车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签名确认。10、鉴定结论:(1)价格咨询证明,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害人陈某6被盗的五羊本田(WH125T-5A),全新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被害人贺某2被盗的五羊本田(WH100T-2C),全新价格为人民币9300元。(2)灭失物价格认定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害人宋某2被盗的五羊本田(WH100-L),理论价格为人民币8514元;被害人吕某1被盗五羊本田(WH125-5B),理论价格为人民币6664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1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蒋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蒋帅、彭焕杉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入所体检表、车辆检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焕杉、文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宗彭焕杉伙同文蒋帅盗窃潘某1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因本案只有彭焕杉指证文蒋帅参与了该次犯罪,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相关指控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文蒋帅庭审时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单犯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蒋帅、被告人彭焕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因第一至三宗、第五宗、第九宗、第十二至第十四宗的车辆价值是公诉机关按照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的,该认定方式依据不足,故对相关车辆的价值不予认定。其余被盗车辆虽然作了物价评估,但第四宗、第六宗、第十一宗的被盗车辆的评估价格是同类型车辆的全新价格,并不能如实反映被盗车辆的真实价值,至于第八宗的被盗车辆虽进行了折旧估价,但其所依据的发票单据上的买家姓名与被害人姓名不符,无法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对第八宗被盗车辆的评估价值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焕杉犯盗窃罪属“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焕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车辆价格认定存在高估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焕杉的辩护人提出的彭焕杉具有属初犯、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及当庭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理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文蒋帅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本院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焕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文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自制撬把、铁钳、扳手、工具包及口罩等,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套牌为“粤N×××××”的银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相关保管部门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嘉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