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晓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晓磊,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家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晓磊乘坐张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已移送富源县公安局并案处理)驾驶的辽A×××××号牵引式挂车,途经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东路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近环岛处时,张某与驾驶云G×××××号客车的马某1因争抢车道在道路上发生吵打,被告人崔晓磊为支援张某而手持铁撬棍对马某1实施打击,致马某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而入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伤情达轻伤一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晓磊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1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晓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4、马某2、马某3的证言,病情证明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辩认笔录,视听光盘,物证铁撬棍,收条及谅解书,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综合评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磊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崔晓磊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双方争吵时,被害人先推搡同案人张某导致纠纷升级发生扯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现被告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崔晓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晓磊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晓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铁撬棍一根,依法没收销毁;视频光盘一张,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琪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