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现方与张海玉、王治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方,张海玉,王治良,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544号原告:曾现方,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治良,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中段华通二手车市场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号。诉讼代表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现方与被告张海玉、王治良、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玉、王治良、梁山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产生车辆损失32970元、停运损失88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429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3时15分许,被告张海玉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S2**挂)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600米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中,后车辆失控又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李公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GH**挂)相刮撞,造成被告张海玉受伤,车辆及绿化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海玉、王治良、梁山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S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3时15分许,被告张海玉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S2**挂)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600米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中,后车辆失控又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案外人李公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GH**挂)相刮撞,造成被告张海玉受伤,车辆及绿化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公玉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297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8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案外人李公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GH**挂)挂靠于费县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曾现方。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S2**挂)挂靠于被告梁山汽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治良所有,被告张海玉系被告王治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4月14日,原告曾现方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就车辆损失32970元和评估费用1200元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赔偿调解协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公玉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HS2**挂)的保险理赔机构,与原告就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8800元(1100元/天×8天),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治良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挂靠经营的不合法性,被告梁山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现方经济损失29000元。二、被告王治良赔偿原告曾现方车辆停运损失8800元,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现方对被告张海玉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王治良、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