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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元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元明,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绥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元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元明至义乌市,用手拉车门的方式从车牌号为浙G×××××的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朱某1放于该车内书包里面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汪元明至义乌市殿口菜市场门口,拉开车门,从车牌为浙G×××××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后被告人汪元明又至义乌市城西街道殿口菜市场41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摊位上的钱包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3、2016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汪元明在义乌市何泮山被害人吴某1家玩时,趁被害人吴某1睡觉之际,窃得其夹在床头的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魅族M462手机一只。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汪元明至义乌市殿口菜市场门口,用拉开车门从车牌为浙G×××××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余元。5、2016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汪元明至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被害人何某家楼下,进入被害人何某的车牌为浙G×××××的面包车内进行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汪元明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元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薛某、徐某、何某、吴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院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汪元明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元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元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元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汪元明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朱某120元、被害人薛某40元、徐某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