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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超杰与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杰,陈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655号原告:杨超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陈安,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杨超杰诉被告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计至付清欠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40000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杨超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因扩大经营业务,现急需周转资金,特向杨超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元正。借款期从2016年4月30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共借贰月。经双方协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物业作抵押还款,并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本人和担保人确认本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立此据”。被告陈安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并加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前两三天左右向其借款40000元,其出于帮助被告的缘故就向被告出借了40000元的现金,当时其没有让被告写借条,事后为确保借款得以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让被告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其偿还过任何借款,其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扬超杰主张被告陈安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涉案《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40000元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400元,以后计至付清欠款为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应偿还原告杨超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原告杨超杰已预交),由被告陈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婷婷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