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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富民与李合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民,李合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288号原告:王富民,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合宽,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王富民与被告李合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富民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民、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合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民诉称:原告王富民与被告李合宽系熟人关系,被告李合宽资金紧张,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富民借款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1日后不再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合宽向原告王富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算至2017年6月1日)合计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合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也是事实,利息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1日,被告现在马上偿还有困难,希望能够签订协议分期偿还。原告王富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富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富民的身份及诉讼主体地位。2、被告李合宽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富民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合宽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富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肆分。被告李合宽对原告王富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原告钱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原告,可以签订协议偿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王富民的举证和被告李合宽的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富民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合宽向原告王富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合宽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1日后不再付息。原告王富民向被告李合宽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富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合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1算至2017年6月1日),提交了被告李合宽签字按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合宽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富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王富民请求被告李合宽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富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1日算至2017年6月1日)合计54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李合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