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京华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737366349E。法定代表人:王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数芳,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东1公里(外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079992849N。法定代表人:高加礼,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金华,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管,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唐山市兴远物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高山以109万元的价格从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QUY50-II(出厂编号:20100089,发动机号:B10B10257)履带式起重机一台。2013年3月2日,高山因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与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履带起重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高山将购得的履带起重机交还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冲抵贷款余额72万余元,该履带起重机的产权属于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借协议》,原告租借唐山��邦科技有限公司QUY50-II履带起重机用于工程施工及对外出租。2015年7月13日,韩拓代表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履带吊一台,月租金19000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自租日起每30天交纳租金一次,因不按时结算租金每超过一天加收租金的10%。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将该履带起重机送往被告在京唐港的工地。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赁费190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韩拓为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7张,收款数额共计19000元。原告认可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52000元,其中保证金10000元,剩余均为租金。一审法��认为,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QUY50-II履带起重机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外出租该设备并收取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履带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归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03867元、违约金65360元的主张,经查,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19000元,租期内租金共计22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52000元,现尚欠租金176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65360元,经查,被告虽未全额支付租金,但每月均有部分租金支付,且原、被告对租赁物质量等存在部分争议,故本院对租赁期内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0%,属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76000元为基数,自租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徐工牌QUY50-II(发动机号:B410B10257)履带起重机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韩拓系履带起重机的出租人,韩拓与被告口头约定将租金变更为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变为无固定租赁期限,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行为,且租赁物不应返还的意见,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徐工牌QUY50-II(发��机号:B410B10257)履带起重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唐山市兴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判后,唐山市兴远物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2、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唐山市兴远物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的月租金为19000元,且还约定了被上诉人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以及超过三天的维修期限不计算租金。一审法��只是对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机械设备的月租金19000元予以认定,但是却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维修均由上诉人负责的事实予以审查,亦没有将维修及维修费用变更为上诉人的原因予以审查。且被上诉人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到上诉人处领取2000元的租赁费,其中一个月支领了5000元,并注明为预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月租金变更为2000元的主张不予审理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唐山市兴远物质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唐山汉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以后,上诉人并未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上诉人亦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中应诉答辩,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予以放弃。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作���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月租金为19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第四项亦约定“出现机械故障,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派维护人员到位,如三日内不得排除,从第四日起不收当月租金,直到机械修好为止……”。虽然,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机械设备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出现了机械故障,在通知被上诉人予以维修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而是由上诉人自己进行的维修,并且本案的机械设备的月租金由19000元变更为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既未提交本案的机械设备出现机械故障时向被上诉人予以通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本案的机械设备月租金由19000元变更为2000元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裁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月租金变更为2000元的主张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兴远物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      庆      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