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其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其刚,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刚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其刚进入乐清市宝龙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用随身携带的压力钳将六楼门锁剪断,进入大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当场抓获。2.2016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其刚进入乐清市石帆街道乐深电子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当场抓获。3.2017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其刚以翻墙的方式进入本区丰门街道巨一鞋业办公楼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当场抓获;同年1月27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方抓获被告人陈其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其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其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邹某、潘某、贾某、林某、万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其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其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陈其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