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文泉与俞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泉,俞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914号原告:王文泉,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培福,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文泉与被告俞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泉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当天出具收据。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正式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畅拖延。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培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将现金31万元交给原告,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据一张交给原告,口头约定次日偿还。次日,被告未及时还款,遂向原告出具正式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收据、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培福向原告王文泉借款3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俞培福应予偿还。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双方未约定该借款予以计息,故该3万元应折抵本金,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俞培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培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泉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俞培福、俞华玉负担5500元,原告俞培福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财英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