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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志宇与郑学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宇,郑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929号原告:郑志宇,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文,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郑志宇与被告郑学文提高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筑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揽本镇居民郑科彬建造厂房项目中提供劳务。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约3米高处跌落。2016年10月27日入住淮阳楚氏骨科接受治疗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3163.60元。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郑学文辩称:我没有钱,最多给原告10000元。原告郑志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类别,有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第二组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2、对证人代蒙蒙调查笔录。3、现场照片一组。4、郑合凤和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证实被告为建筑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明确。2、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下午在原告承揽的工地上干活时从约3米高处跌落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3、原告受伤住院19天,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予以承担。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学文对原告郑志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最多赔偿原告10000元,多了没有,不再质证。被告郑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学文在农村从事建筑承揽,原告郑志宇为其承揽本镇居民郑科彬建造厂房项目提供劳务工作。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6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髓损伤半截瘫,先后支付医疗费23163.60元(含被告垫支7000元)。庭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6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郑志宇因腰1椎体骨折、腰髓损伤半截瘫,评定为三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未全部履行,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揽本镇居民郑科彬建造厂房提供劳务工作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由于被告疏与管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应意识到自身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也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为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按30%、70%承担责任。原告郑志宇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63.60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187148元(按照三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80%×20年)。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1819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标准为34941元/年÷365天×19天)。5、护理费1762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19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7、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8、交通费3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报告显示)。以上共计267043元,按照3:7比例,被告应承担186930元(267043元×70%),减去已给付17000元,余款169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文赔偿原告郑志宇医疗费、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计款169930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芦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