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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娜、王昌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娜,王昌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炳,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3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月29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昌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5日张娜向王昌炳借款3000元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中王昌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3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张娜重新向王昌炳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6年1月29日。王昌炳辩称,张娜的3000元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借条由张娜亲自书写并捺印,张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昌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昌炳与张娜系湖北民族学院校友,2015年10月29日张娜以其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昌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内利率为月息8%。王昌炳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娜支付50000元,张娜也于当日通过微信给王昌炳支付期内利息4000元。2015年11月15日,张娜又向王昌炳借款3000元,王昌炳通过支付宝支付张娜。上述两笔借款张娜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还清。到期后,张娜仍未偿还,双方结算,张娜于2015年12月29日重新给王昌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娜合计欠王昌炳6156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若逾期,按5‰每天计算罚息,如若上诉,所有费用均由张娜承担。2016年4月15日,张娜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昌炳偿还利息2400元,后张娜再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昌炳与张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娜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往来的转账凭证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昌炳请求张娜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9日,张娜于借款50000元当日通过微信给王昌炳支付期内利息4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张娜实际借款46000元。王昌炳当庭提交的张娜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前两期借款结算后将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从该借款本金数额构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8%,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一是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二是以结算后的借款本金计算,张娜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认定张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9日借款46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亦超过法律规定,对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昌炳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张娜已支付的利息款2400元);二、驳回王昌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昌炳、张娜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时陈述,王昌炳与张娜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1月15日3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经审查,2015年12月29日张娜给王昌炳出具的借条载明,张娜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5日在王昌炳处借款,定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该借条系双方将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中载明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4560元,实际是以本金57000元按月利率8%计算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15日的3000元借款已包含在本金57000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娜应偿还王昌炳借款本金49000元,从实际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分别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含张娜已支付的利息款2400元)。张娜上诉称3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1月29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宏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