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志全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全,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467号原告:赵志全,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负责人:杨刚,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全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4组(以下简称厢坝村4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厢坝村4组的负责人杨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国峰、沈凤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赵志全具有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被告厢坝村4组支付原告赵志全土地补偿费10248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志全的妻子杨小琴系厢坝村4组的村民,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结婚。原告赵志全系招婿入赘,婚后,原告赵志全一直在被告厢坝村4组杨小琴家居住生活至今,其生活依靠杨小琴父亲承包的土地。故原告赵志全具有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011年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厢坝村4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厢坝村4组。2016年11月20日,被告厢坝村4组召开村民大会,原告赵志全因其户口未迁入而未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后被告厢坝村4组给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实际分配补偿费102483元。被告厢坝村4组辩称,原告赵志全与杨小琴结婚后一直未在被告厢坝村4组居住过,也未在被告厢坝村4组承包土地。故其不具有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4日,赵志全与杨小琴登记结婚。赵志全系重庆武隆人,其户口一直在重庆市武隆区双河乡坨田村双土地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志全在其户籍所在地承包有土地。杨小琴系重庆丰都人,其户口一直在厢坝村4组。后被告厢坝村4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6年11月20日,厢坝村4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给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补偿费102483元。杨小琴属分配人员之列,未给赵志全分配土地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账务公示、政府批复、结婚证、分配人员名单、厢坝村4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赵志全的户口一直登记在重庆市武隆区双河乡坨田村双土地组,且在该组承包有土地。其与杨小琴结婚后,未在被告厢坝村4组承包土地。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被告厢坝村4组长期生产、生活,也不能证明以厢坝村4组的土地为生活依赖,户口也不在厢坝村4组,应认定其不具有被告厢坝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故本院对原告赵志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赵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