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洁、张菊与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洁,张菊,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1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刘洁,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东风路。申请执行人:张菊,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嵩山路西电科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追加):张锋,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复议申请人刘洁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垦区法院)(2015)乌垦执异字第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6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屯河区法院)作出(2012)头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环线公司)退还张菊安全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张菊营运损失38640元。该判决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已生效。因南山环线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菊向头屯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南山环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将公司收益补偿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理财产品及以个人名义借支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头屯河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张锋为被执行人。201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查处理张锋不服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由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处理本案的执行。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刘洁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垦区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查张锋的申诉后,作出驳回张锋申诉申请的裁定。另查,2013年4月3日,异议人刘洁与被执行人张锋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张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与南山环线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乌鲁木齐垦区法院以刘洁是张锋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作出(2014)乌垦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追加刘洁为被执行人;刘洁对南山环线公司、张锋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张菊清偿债务1413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刘洁对追加裁定不服,向乌鲁木齐垦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乌垦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一)责任认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于第三人的责任不能未经审理直接适用实体法确认法律责任。本案未经审理判决,也未经听证程序,直接裁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法律规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追加案外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本案债务如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有确切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个人承担。异议人与张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张锋开公司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异议人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更没有收到公司的款项,该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三)张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诉案件正在审查中。张锋是否为被执行人尚不能确定,法院追加张锋的前妻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四)异议人位于乌鲁木齐市东风路的住房被法院查封,价值约160万元,已超过本案136万元的执行标的,法院又冻结异议人的工资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现异议人的基本生活不能保障,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乌鲁木齐垦区法院认为,一、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需经过审判或听证程序,故异议人刘洁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在此期间异议人刘洁与被执行人张锋仍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洁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系张锋的个人债务,故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驳回张锋申诉申请的裁定,基于刘洁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四、对异议人刘洁认为本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乌鲁木齐市垦区法院认为,查封、冻结的刘洁的财产,非法院实际执行的标的,没有侵犯异议人刘洁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垦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洁的异议申请。刘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的理由除与申请异议的理由相同外,增加理由:(一)刘洁被乌鲁木齐垦区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又追加为被执行人,此期间未向其送达任何通知,直接送达执行裁定,执行程序违法。(二)头屯河区法院将南山环线公司正在运营的机场大巴车10辆、其他车辆8辆、20公斤玉石一块予以查封、扣押。该院委托评估公司作价,车辆总价值为107万元。评估程序结束后,头屯河区法院又强行收回《资产评估报告》,将评估基准日推后再次评估,将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已被低评为107万元的情况下,再次低评为68.7万元,评估程序违法。上述车辆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和查封的玉石既不解封也不发还,执行程序违法。(三)2014年,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李忠良,但头屯河区法院未变更执行申请人,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本院查明,本院对乌鲁木齐垦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将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妻再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本案中,生效判决裁判“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退还张菊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张菊营运损失38640元。该判决明确了债务人系南山环线公司,债务的性质不是被执行人张锋和复议申请人刘洁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公司债务。至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张锋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张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追加张锋为被执行人并不代表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了张锋与刘洁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再追加刘洁为被执行人。况且,即便在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裁判张锋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经审判程序裁判刘洁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要求刘洁承担责任。因此,乌鲁木齐垦区法院追加张锋为被执行人后,又追加其前妻刘洁为被执行人显然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刘洁增加的三项理由,系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独立的新异议请求,既未经乌鲁木齐垦区法院审查,又不是针对撤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的理由,本院不做审查处理。在本院撤销追加刘洁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生效后,可由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刘洁提出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追加刘洁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及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新欣审判员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娜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