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新峰与陈普庆、郑州阀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峰,陈普庆,郑州阀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357号原告:丁新峰,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荥阳市。被告:陈普庆,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生,住荥阳市。被告:郑州阀门厂,住所地,荥阳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638835。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滨区,系郑州阀门厂总经理助理。原告丁新峰诉被告陈普庆、郑州阀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峰、被告郑州阀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8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普庆因郑州阀门厂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普庆未作答辩。被告郑州阀门厂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存在该民间借贷也是陈普庆个人债务,与郑州阀门厂无关;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若不能提供,对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阀门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8月8日,经结算,陈普庆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郑州阀门厂印章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丁新峰现金110万元。2016年8月15日,经结算,陈普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丁新峰现金50万元。上述借条出具期间,陈普庆任郑州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普庆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110万的借条,因其时任郑州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加盖有郑州阀门厂的印章,该债务应为郑州阀门厂的债务;2016年8月15日陈普庆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无郑州阀门厂印章,借条内容也未显示款项用于该厂,故该债务系陈普庆个人债务。两份借条上明确写明收到现金,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郑州阀门厂辩称债务未真实发生、未用于郑州阀门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郑州阀门厂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新峰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新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郑州阀门厂负担13200元,被告陈普庆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段松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