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吴芳,向克林,向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志文,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克林,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审被告:向昆,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原审被告向克林、向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克林、向昆、信达保险公司向吴芳支付车辆维修款289772元、评估费10495元,共计300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向克林、向昆、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5时10分,向克林驾驶粤E×××××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公路西线罗南大桥上桥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李海山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粤Y×××××号小客车再与陈月明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向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山、陈月明不负事故的责任。李海山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吴芳。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所务有限价公司评估,粤Y×××××号小客车的损失价格为289730元。吴芳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495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289772元。向克林驾驶的粤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向昆。向克林确认其与向昆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核定吴芳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维修费289772元(根据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认);2.评估费10495元(根据评估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2项损失合计3002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多车损坏,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应作合理的分配,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预留9500元。吴芳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能相互印证,故对吴芳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法院予以确认,对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不予采信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吴芳的损失300267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90500元予吴芳,合共赔偿2921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为8117元,吴芳明确放弃陈月明驾驶的粤E×××××号小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经扣减后,余额为8017元,应由向克林赔偿予吴芳。由于吴芳未能举证证实向昆对本起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昆对吴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2150元予吴芳;二、向克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17元予吴芳;三、驳回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吴芳已预交),由吴芳负担0.97元,信达保险公司负担2823.55元,向克林负担77.48元。信达保险公司、向克林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吴芳,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信达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派员查勘,根据现场查勘记录及对粤Y×××××车辆受损情况的评估初步结果认为该车辆受损严重,遂告知吴芳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请其提供协助,但一直未获吴芳回复。为了及时、客观、公允地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委托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的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评估结果,评定吴芳的车辆损失为155817元。其后,信达保险公司将该评估报告邮寄给吴芳。但吴芳在无理拒绝与信达保险公司协商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其车辆损失为289730元。一审法院仅以吴芳单方委托取得的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能互相印证,就采纳吴芳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而不考虑该维修金额的合理性及吴芳单方委托评估的程序合法性,明显不合理。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5条,信达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为吴芳提供合理的修复方案,且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一审法院不采纳信达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也不采纳信达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而采纳吴芳单方委托且委托评估时间在后的评估报告,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其采纳的理由也难以令人信服。二、同上述,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用是吴芳单方委托产生,且评估结论不合理,不属于信达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芳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不同意重新评估,要求按吴芳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向克林陈述称:信达保险公司已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吴芳自行评估并维修,其维修费用不合理。原审被告向昆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芳所有的粤Y×××××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吴芳委托专业维修机构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信达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应采信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定的损失价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评估结论仅是对维修费用的预判,并非准确的、最终的损失,车辆维修具有其特殊性,部分损失需要进行检查、拆卸、测试等才能确定。其次,信达保险公司认为维修机构更换的数项配件损伤轻微,仅需进行维修,但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芳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