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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占秋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斌、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秋,赵振斌,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秋,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孙占秋之子,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斌,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孙占秋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斌、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占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被上诉人赵振斌、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占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8800元本金并按年息3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上诉人利息13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给付上诉人利息5470元。这个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因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所以对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的利息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且月息3分,并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36%,所以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且已经按月息3分给付的利息,不应当再按月息2分重新计算。综上理由,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振斌、张媛媛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孙占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4日至偿还完时月息三分的利息27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通过中间人王春利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原告交给被告40000元后,由被告即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又通过中间人王春利偿还原告13000元。此后陆续通过王春利偿还原告利息547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贷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存在变相预扣本金的行为,应以实际出借额388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的抗辩,应依法偿还应付7656.50元利息后,再扣除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斌、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占秋借款本金人民币3345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5470元利息)。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赵振斌、张媛媛负担444元。原告孙占秋负担30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000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13000元债务是否包含1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2.已还债务应按每月3分还是按2分计息,其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春利的证言,主张2015年6月30日其偿还上诉人的13000元债务包含1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偿还的13000元债务包括1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法院保护且支持;对于超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法院不追究,未支付的,法院不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保护且强制返还。本案中,2014年9月4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月利3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而当然无效,且借款当天二被上诉人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是认可的,同意按该利率去履行。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6月30日二被上诉人偿还的13000元以及2016年8月11日偿还的5470元债务,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计息为宜。而一审判决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二被上诉人已自愿偿还债务的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2017年1月25日二被上诉人偿还的5000元债务,因其还款时间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债务之后,不应视为二被上诉人自愿还款,故偿还的5000元债务应按月利2分计息较为公平。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1.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1640元(38800元×0.03元/月÷30天×300天),故被上诉人2015年6月30日的13000元还款,其中还利息11640元,还本金1360元(13000元-11640元),尚欠本金37440元(38800元-1360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5238元(37440元×0.03元/月÷30天×407天),被上诉人2016年8月11日的5470元还款应为还息,尚欠利息9768元(15238元-5470元),尚欠本金37440元。3.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计息为4168元(37440元×0.02元/月÷30天×167天),被上诉人2017年1月25日的5000元还款,其中还利息4168元,还本金832元(5000元-4168元),尚欠本金36608元(37440元-832元)。4.2017年1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被上诉人应按36608元本金、月利2分即年利率24%偿还上诉人欠款本息。综上所述,孙占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为赵振斌、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占秋借款本金36608元及利息(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剩余利息9768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36608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孙占秋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共计2241元,由上诉人孙占秋负担707元,由被上诉人赵振斌、张媛媛负担1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凤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