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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香与孟祥杰、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香,孟祥杰,倪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741号原告:刘玉香,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孟祥杰,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倪琳,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彦、侯迎新(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香与被告孟祥杰、倪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香及被告孟祥杰、倪琳的委托代理人郑彦、侯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孟祥杰2015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倪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孟祥杰辩称,共借了原告246400元,原告所持有的280000元借条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没有实际出借280000元。原、被告第一次约定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孟祥杰农行银行账户120000元,支付现金80000元,但出借现金时原告方预先按4分的利息扣除了24000元,被告孟祥杰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0元;第二次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现金时原告方预先按4分的利息扣除了9600元,被告孟祥杰实际借款金额为704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先后还了46600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月利息4分,不应支持。故应驳回原告部分诉请。被告倪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倪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错误,原告与被告孟祥杰之间是借贷关系,而被告倪琳虽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承担偿还责任,如要担责,也是担保责任;被告孟祥杰不是不偿还债务,而是对实际借用的数额及利息有争议,导致债务不能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倪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约定借款200000元,原告刘玉香通过银行向被告孟祥杰转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孟祥杰支付现金80000元,原告刘玉香在支付现金时将该200000元借款按约定4分的利息计息后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原告刘玉香实际向被告孟祥杰支付借款176000元;一个月后,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约定借款80000元,原告刘玉香向被告孟祥杰支付现金时将该80000元借款按约定4分的利息计息后预先扣除了利息9600元,原告刘玉香实际向被告孟祥杰支付借款70400元。被告孟祥杰两次向原告刘玉香借款合计为2464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还款37000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玉香现金280000元,从2015年元月份一次转账一次现金共计280000元,自2015年7月份以前利息结清,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未结,利息为月息4分,以前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被告倪琳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孟祥杰对原告刘玉香提交的证据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豫蓝鉴文(2017)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捡材与样本中的“孟祥杰”字迹为孟祥杰本人所写,被告孟祥杰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借款并由被告倪琳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庭审查证,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共计33600元,该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借款本金应以246400元计算;被告孟祥杰辩解认为已先后还借款本金46600元,因其仅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刘玉香转款37000元,且该转款是2015年4月27日,结合借条中“自2015年7月份以前利息结清,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未结,”的记载,故对被告孟祥杰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祥杰向原告刘玉香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本院认为,该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借款2464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倪琳辩解认为虽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倪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是对被告孟祥杰的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玉香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玉香借款本金24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倪琳对被告孟祥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孟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涛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