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增厚、张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增厚,张凤丽,彭江力,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50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陈占民,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增厚,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张凤丽,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彭江力,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张海燕,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增厚、张凤丽、彭江力、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