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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瑞纯、李玉峰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瑞纯,李玉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纯,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江西省贵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峰,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信化市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上诉人许瑞纯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瑞纯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1301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颈部、手部护理美容服务系有偿服务错误。在本案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接受每项美容消费服务的价目表,价目表记录了上诉人消费的次数、时间及项目是否有偿或无偿(赠送)。价目表明确了颈部、手部美容服务属于赠送服务,上诉人自证了该事实,无需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颈部、手部系赠送,不支持上诉人的无偿服务主张,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认定美容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一年内上诉人不接受服务或要求解除合同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及选择权。在本案整个美容服务消费过程,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消费服务合同,也没有一年服务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主观心证地认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再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有关消费服务的项目、期限及注意事项等与消费有关的内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实现,特别是剥夺消费者权利的事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美容服务价目表记载的年卡及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就认定本案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此外,诸如价目表之类的店堂告示属于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审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本案案涉消费领域的纠纷,属于特别范畴,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现象,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玉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做颈部价格是1980元,计48次,基本上已做完了,有赠送活动,但要收服务费;做手部价格是1500元,上诉人做了很多次,还剩20多次,但已过期限了;2、记录表中每次十颈十手,也不是赠送,是每次做了脸后,又做手部、颈部;3、上诉人的产品应在1年半内做完,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仍未来做,过期了。上诉人许瑞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美容服务费130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在贵溪市雄石东路太平洋购物广场四楼经营美容服务处所(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注册号为360681600080301)。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存10000元办理了6800元的植丽素紧致提升年卡(2013年5月11日开始接受服务)与1500元的颈部护理年卡(2013年5月11日开始接受服务);同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98元购买商品并预存5380元办理了3880元的仪器补水(2013年8月25日开始接受服务)与1500元的手部年卡(2013年7月7日开始接受服务);同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存2000元办理了2000元的胸部保养(2013年9月14日开始接受服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存5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00元购买商品并预存2380元办理了2380元的胸部保养(2014年4月1日开始接受服务);同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3880元的仪器补水(2014年8月20日开始接受服务);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存5000元办理了两个背部美容服务套餐,后因原告背部皮肤过敏,该笔5000元退还给原告。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共在被告处购买商品498元,预存29760元,消费21940元,退还5000元,尚余2820元余额未消费。上述原告办理的年卡中部分未全部消费完毕。2016年12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就消费余额及余额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的购买商品、预存及消费记录均无异议,主张2013年5月2日预存的10000元其只消费4800元办理了植丽素紧致提升年卡,颈部护理系赠送服务,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价目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颈部护理系赠送服务,仅凭其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价目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5月2日预存的10000元除办理了6800元植丽素紧致提升年卡外,还办理了1980元的颈部年卡并使用羊胎素一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羊胎素,且双方约定颈部护理年卡价格为198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办理的颈部护理年卡价格为1500元。原告主张植丽素紧致提升年卡、颈部年卡、手部年卡、仪器补水均有服务次数未完成,应当退还服务费。本院认为,植丽素紧致提升年卡、颈部年卡、手部年卡的办理即是双方服务合同的形成,双方均应���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办理年卡时约定年卡服务期限超出一年,依法应认定该三份服务合同的单项服务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三张年卡未服务次数按次计算退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三张年卡服务期限内被告不能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否则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办理的仪器补水服务项目为按次收费,价格为3880元/12次,剩余未服务次数为2次。本院认为,因原告认为其背部皮肤感染系被告产品导致,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依法可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次退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服务费646.67元。原告在被告处预存的款项中有2820元余额未消费,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瑞纯未消费金额2820元并退还服务费646.67元,合计346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许瑞纯负担75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消费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顾客服务记录表及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上诉人许瑞纯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共预存30258元在被上诉人李玉峰处;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因产品过敏向消费者协会反映,被上诉人在12315的调解下于2015年7月5日退还预存款5000元,剩余款为25258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消费情况如下: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美容产品二次,分别为298元、200元,共计498元;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仪器卡:第一次3880元,共12次,已做完;第二次3880元,共12次,已做6次,尚有6次未做完,金额为1940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提升卡6800元,计48次,上诉人实际消费23次,尚有25次未消费,计款3542元;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胸部二套,每套2580元,共计5160元,已全部做完;5、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颈部美容情况:1980元,计48次,实际已消费39次,尚有9次未消费,计款371元;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手部美容情况:1500元,计48次,实际已做23次,尚有25次未做,计款:781元。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总消费金额为:产品498元+仪器卡3880元+仪器卡(3880元-1940元)+提升卡(6800-3542元)+胸部5160元+颈部(1980元-371元)+手部(1500元-781元)=1706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美容,支付了美容项目款,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美容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意思表示,故双方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因美容服务,身体产生不适,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上诉人要求合法,本服务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共支付价款30258元,被上诉人已退回5000元,上诉人已消���17064元,尚余8194元。上诉人称颈部、手部美容服务均属赠送,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美容服务期限为一年半,上诉人未做的服务过期后,价款不应退还,并出示店内价目表予以证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价目表经上诉人认可,故该价目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三、由被上诉人李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许瑞纯未消费金额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许瑞纯承担35元,被上诉人李玉峰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李胜旺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