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家龙与被告范家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龙,范家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323号原告:范家龙,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荆门市泉口路。被告:范家秀,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范家龙与被告范家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龙,被告范家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家秀向原告范家龙返还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的住房1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房租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从1989年起,原告为了给予被告一定的帮助,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一幢房屋无偿的给被告及家人居住。2012年底,被告的儿子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但被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拒绝搬出。被告范家秀辩称,我的儿子从16岁下学后就为原告开车送货,原告承诺工资由他先帮攒着,以后给他结婚用,并且以后把货车和居住的房子给我们。然而原告并没有遵守承诺,在2012年我的儿子结婚时候,原告要求收回房屋。2013年3月起,我没有居住原告的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税收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一幢房屋无偿的给被告及家人居住。2012年底,被告之子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2013年3月,被告搬出居住的房屋,且留有部分不需要的物品(柜子和床)未搬出,原告以被告未实际交付房屋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九渊路西区居民点一幢房屋给被告居住,是其真实意识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房租费4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家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范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