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与余剑忠、杨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余剑忠,杨水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39号原告: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住所地建���县濉溪镇莲花路*号商会大厦*幢。经营者:胡文,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余剑忠,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杨水莲,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与被告余剑忠、杨水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经营者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剑忠、杨水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剑忠、杨水莲支付原告货款6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余剑忠、杨水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期间余剑忠向原告购买灯具等物品,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余剑忠应付原告货款24700元,余剑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2014年期间余剑忠继续向原告购买灯具等物品,到2014年6月23日双方结算,余剑忠应付原告货款44000元,余剑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至此,余剑忠共欠原告货款68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余剑忠催收货款,余剑忠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付款。杨水莲系余剑忠妻子,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余剑忠、杨水莲未作答辩。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的起诉状副本及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送达余剑忠、杨水莲,余剑忠、杨水莲对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传唤余剑忠、杨水莲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陈述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余剑忠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等物品。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余剑忠应付原告货款24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余剑忠应付原告货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4年6月23日,余剑忠共欠原告货款68700元。杨水莲与余剑忠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与余剑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余剑忠在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多年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主张余剑忠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余剑忠、杨水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主张杨水莲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剑忠、杨水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余剑忠、杨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宁县星欣建材配件店支付货款6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保全费707元,合计1466元,由余剑忠、杨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余剑忠、杨水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75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