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605号原告: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述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金玉。原告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中创物业公司)诉被告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翟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巢湖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购买巢湖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晶华庭小区A5栋1单元602室住房,建筑面积94.51平米。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订《丽晶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约定了物业费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月,物业费交纳期限为每年12月交纳下一年物业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按物业费总额0.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交纳了2012年度物业费后一直拖欠物业费不交。原告工作人员每年均上门向被告催缴并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交。现被告共拖欠物业费3628元、违约金371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5890元,原告按约定违约金20%提出主张),合计6806元。被告金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了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案涉房产及被告的主体地位;3、丽景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入住该小区,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12月31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4、4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金玉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玉系丽晶华庭小区A5栋1单元602室业主,于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丽晶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向被告金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每月每平米0.8元计收,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51平米。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预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履行交纳义务,缴纳下一年的物业费用”、“开发商、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0.3%物业费总额/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现被告金玉自2013年1月1日始未向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巢湖中创物业公司与被告金玉之间的《丽晶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金玉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628元不超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物业费金额(94.51平米×0.8元/平米/月×48月),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也认识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差欠物业费金额的30%予以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28元及违约金1088.4元;二、驳回原告巢湖中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