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洪梅、王怀民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梅,王怀民,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977号原告:刘洪梅,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怀民,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梅,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毛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洪梅、王怀民与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梅暨原告王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人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梅、王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未按合同要求时限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91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博威江南明珠苑41号楼1303室商品房,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911098元,但被告交付房屋后未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已付购房款的1%为9110.98元。被告亿人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告刘洪梅、王怀民与被告亿人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1号楼无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价款为91109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1109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亿人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911098元1%的违约金,故原告刘洪梅、王怀民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1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梅、王怀民逾期办证违约金9110.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