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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洪小与肖鑫、肖锁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小,肖鑫,肖锁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69号原告:田洪小,男,1959年10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生,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鑫,女,1991年6月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肖锁青,男,1963年12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小与被告肖鑫、肖锁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春生、被告肖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锁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237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8时30分,肖鑫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士陵园路口时右转弯,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肖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肖鑫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肖鑫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4616.96元。肖锁青系肖鑫父亲,事发时系借用车辆驾驶。肖鑫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锁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认可72273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田洪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7日8时30分,肖鑫驾驶苏D×××××号轿车沿金坛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士陵园路口时右转弯,与同方向田洪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田洪小受伤。该事故交警认定肖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洪小无责。事故发生后,田洪小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10月12日,田洪小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30日出院。田洪小共计花费医疗费34941.45元,其中肖鑫垫付医疗费24616.96元。田洪小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洪小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田洪小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田洪小支付鉴定费2520元。田洪小系金坛市中天汽配有限公司职工。田洪小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3485元、3095元、2559元。田洪小2015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3.肖鑫驾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肖鑫借用肖锁青的车辆,肖鑫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田洪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肖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鑫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田洪小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保险仍不足以赔偿,则由肖鑫承担赔偿责任。肖锁青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72273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田洪小的损失为154601.45元(详见附件)。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3494.14元,应当由肖鑫承担。剩余损失151107.31元,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肖鑫垫付医疗费24616.96元,故应当返还21122.82元。为履行方便,经相互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51107.31元,其中给付田洪小129984.49元,给付给肖鑫2112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洪小交通事故损失151107.31元,其中给付田洪小129984.49元,给付给肖鑫21122.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洪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田洪小负担100元、被告肖鑫负担137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肖鑫承担。被告肖鑫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894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田洪小已预交,被告肖鑫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田洪小(被告肖鑫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肖鑫的款项中直接扣除389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洪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31447.31元34941.45元,按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即扣除34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45天=2250元50元/天为江苏省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2元/天为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元/天×90天=54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元/天为本地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20×系数0.1=80304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2元/月3122元/月8个月=24976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22元/月。交通费45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车损200元合计151107.31元总计154601.45元含医保外用药费用3494.1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