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欧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495号原告:孟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男,陕西省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欧某某驾驶冀DM4***/冀DH***半挂汽车,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坡村路段时,恰逢同向行驶至孟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跟骨开发性骨折等。出院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不符合安装假肢条件,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安装假肢每具1.8万元,每3年更换一次,生存年限内应更换8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及商业险,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欧某某驾驶冀DM4***/冀DH***半挂汽车列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坡村路段时,恰逢同向行驶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与原告孟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多处开放性骨折;4、右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5、胸腰椎骨折;6、失血性休克。2016年10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孟某某伤残等级属六级。2016年10月28日,安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装配人孟某某小腿部分确实的肢体残疾人,适宜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为“骨骼式(PTS)小腿假肢”。此假肢每具为1.8万元,使用年限为3年,应在其生存年限内终身配备。该事故导致原告孟某某产生损失医疗费472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欧某某驾驶冀DM4***/冀DH***半挂汽车列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沿西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坡村路段时,恰逢同向行驶原告孟德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孟某某受-3-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5〕交字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与原告孟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多处开放性骨折;4、右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5、胸腰椎骨折;6、失血性休克等。2016年10月2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孟某某伤残等级属六级。2016年10月28日,安康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装配人孟某某小腿部分确实的肢体残疾人,适宜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为“骨骼式(PTS)小腿假肢”。此假肢每具为1.8万元,使用年限为3年,应在其生存年限内终身配备。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47230.5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8430.53元。事故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000元。因被告欧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驾驶车辆同原告孟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欧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9215.27元。三、欧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鉴定费840元,孙某某负担6450元,其余10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