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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2,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横店镇医学路53号馨意家园面包店上班,与该店同事王燕军、朱某2同住于本市横店镇花厅村厉军正户馨意家园员工宿舍401室。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同事王某的房间,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放在储蓄罐内的人民币10元。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趁同事朱某2上班之际,窃得朱某2放在储蓄罐内的人民币30元。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横店镇馨意家园面包店,翻窗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46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856.3元,现已发还馨意家园面包店员工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