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李慧,日照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日照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荟阳路116号。上诉人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原审被告日照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动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车辆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李慧仅提供日照市好先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外卖赔偿单,不能证实外卖物品的损失数量和损失程度,一审法院仅依据与李慧具有利害关系的外卖公司的赔偿单就认定物品损失,缺少依据,且赔偿单不具有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慧、济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外卖食品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张浩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丽阳路与望海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慧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机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无事故责任。张浩支付施救费50元。事故发生后,李慧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李慧医疗费共计841元。在事故中,李慧所载外卖食品损坏,价值506元;损坏保温箱一个,价值266元。李慧在日照市好先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明细。李慧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元,但未提交证据。张浩主张其系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该车登记车主为济泰公司,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慧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一致认可李慧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张浩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慧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无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慧要求张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其与张浩之间的关系及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张浩为直接侵权人,济泰公司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张浩和济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李慧损失的责任。李慧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浩、济泰公司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李慧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841元;2、误工费,根据李慧伤情,酌定误工日15天,按照31545元/年计算,共计1296.30元元(31545元/年÷365天×15天);3、交通费,酌定50元;4、电动车损失,李慧虽未提交维修费单据,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其车辆受到损坏,因此,李慧主张5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50元;6、物品损失772元。共计3059.30元。李慧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6.3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施救费共计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慧各项损失共计305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慧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浩、日照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浩驾驶车辆与李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慧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对李慧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李慧提交日照市好先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卖赔偿单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722元,一审根据李慧在日照市好先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结合该外卖赔偿单对李慧所主张的财物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张浩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