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93号原告马某,女,东乡族,生于1994年7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被告龙某,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11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行为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无情殴打,2016年12月27日,被告又捏住我的脖子用拳头向我头部乱打,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龙某1由原告抚养,男孩龙某2由被告抚养;3、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80000元一次付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30000元,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名叫龙某2,现年4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名叫龙某1,现年一岁半,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生华审 判 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