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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739号原告王志杰,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坤亮。原告王志杰诉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和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诉称,2016年7月24日,我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禹州市朱阁乡××村东边××中段时,由于天黑,撞向道路中心的铁皮水泥桩,造成我严重受伤,由于该铁皮水泥桩没有明显警示标志,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作为该农村道路设施,二被告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管理者,由于疏忽管理的过错,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支出高额医疗费,并导致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各分项以赔偿清单为准)。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2、本案案涉道路属于乡道,不属于答辩人的管理和养护路段,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告王志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2、事故照片、证人贾某、李某证言,证明本案事故的成因和事实以及侵权主题。3、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疗费情况、住院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登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之父王留记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所诉的事故路段的平面图,从该平面图显示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路段属于乡村道路,不属于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的管养路段。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虽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该鉴定存在瑕疵或者确须鉴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王志杰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村东边××(××)中段时,与路中心的铁皮水泥桩相撞,造成原告王志杰及他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志杰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住院24天,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954元,支出交通费300元。2017年3月1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志杰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603元,其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志杰姊妹四人,其父王留记,生于1946年3月5日。另查明,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在禹州市××行政区划内××乡道,故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和养护者,应当对原告王志杰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本案中,因道路上设置有障碍,影响道路的畅通,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王志杰发生自身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王志杰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疏于管理,未能保障道路的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王志杰损失比例酌定为50%。原告王志杰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57元,2、营养费2700元(30×90),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4、误工费原告王志杰请求15220.60元(34941÷365×180=17231.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王志杰请求7610.30元(33857÷365×90=8348.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志杰请求21706元(11696.74×20×10%=23393.4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98元(8586.59×9×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0×10%×50%),9、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95245.88元,按50%计算为47622.94元,由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王志杰要求被告禹州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杰各项损失共计47622.94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王志杰负担260元,被告禹州市朱阁镇人民政府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