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祝秀亭等与陶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秀亭,王宇擎,陶玉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延吉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秀亭。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宫传波,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金海荣,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祝秀亭、王宇擎因与被上诉人陶玉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州公路管理处)、延吉市公路段(以下简称市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秀亭、王宇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陶玉金、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赔偿164344.6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陶玉金、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负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三道湾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事发现场摩托车与沙堆有撞击痕迹,据此可以得知王兴利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陶玉金堆放的沙堆具有关联性。陶玉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论正确,祝秀亭、王宇擎上诉提出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上诉请求。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祝秀亭、王宇擎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我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祝秀亭、王宇擎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陶玉金、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依法赔偿:医疗费46386.47元(住院费44855.11元+门诊费1531.36元)、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8688.87元,其中请求陶玉金承担30%的责任即98606.66元,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承担20%的责任即65737.71元,两项共计164344.67元,诉讼费由陶玉金、州公路管理处、市公路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22时许,王兴利驾驶吉HA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延吉市三道湾镇三道煤矿返回三道湾镇支边村途中,行驶至安汪公路38公里加450米处,摩托车倒地,造成王兴利受伤、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图森林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兴利在延边医院抢救治疗8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支付医疗费46386.47元(住院费44855.11元+门诊费1531.36元),于2016年6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王兴利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王兴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事故车辆未检验。王兴利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祝秀亭、儿子王宇擎两人。事故地点的右后方,靠道边堆放有直径约60公分的沙堆,沙堆距离王兴利约5-10米,沙堆上不平整有凹痕,未见轮胎印记,沙堆前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该沙堆是由陶玉金于2016年6月10日左右堆放。原审法院认为,祝秀亭、王宇擎主张王兴利驾驶摩托车系撞击沙堆后摔倒导致本次事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安图森林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事故卷宗,并到三道湾镇派出所(本事故首先由三道湾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并由该所民警何警官带领一名协警出警,定性为交通事故后将该案转至安图森林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两名出警人员进行调查,经核实在王兴利事故地点的右后方靠道边堆放有直径约60公分的沙堆,沙堆距离王兴利约5-10米,事故现场照片虽未拍摄死者及沙堆全景,但从照片拍摄角度看(详见事故卷宗第三页照片3),在王兴利近距离处未见沙堆,沙堆虽不平整存在有凹痕,从凹痕形状无法判断撞击物体,但未见有轮胎印记,因无直接证据证明王兴利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堆放沙堆具有明显关联性,无法认定祝秀亭、王宇擎所主张的事实,故祝秀亭、王宇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秀亭、王宇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0元,由祝秀亭、王宇擎负担。本院经二审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祝秀亭、王宇擎主张王兴利驾驶摩托车与陶玉金堆放在路边的沙堆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沙堆凹陷处为王兴利驾驶的摩托车撞击所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现场处理民警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出警民警亦未确定沙堆凹陷为王兴利摩托车撞击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利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堆放沙堆无明显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祝秀亭、王宇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上诉人祝秀亭、王宇擎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李照令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