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松原博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博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博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铂金路法定代表人:杨树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镜湖半岛。法定代表人:崔吾擘,总经理。上诉人松原博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海,被上诉人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吾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7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费用;润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依据合同规定博洋公司已经完成网站建设的工作,而且润成公司现在网站使用的LOGO是博洋公司所设计,网站使用的备案号,也是博洋公司申请的,备案所用的阿里云备案服务码系博洋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原商定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制作。之所以没有完成,是因为润成公司提供资料不够及时。所以,导致网站建设延期交工,博洋公司已经将网站后台管理的用户名以及密码都已交付润成公司。而且,在原审开庭前,润成公司在未通知博洋公司的情况下将网站备案号转移走,导致该网站无法访问,已经构成润成公司单方主动终止合同。润成公司诉讼称博洋公司制作的商城几乎不具备一个正常商城所具备的一切功能。微信支付无法使用,因润成公司一直未提供微信支付所需的商户支付密钥(API密钥),以及微信支付证书,博洋公司可以提供功能完善的演示网站。润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按时完成约定的工作事项,网站商城最基本的功能都没有,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此问题了。2015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要求1个月完工,但上诉人并未按时完成。上诉人所说的密钥我现在也可以给,但域名他也没给我。所以,上诉人未按时交付工作成果,故应返还被上诉人定作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29日找到被告制作一款商城网站,商定被告15个工作日将网站制作完毕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网站没有制作完成,并且被告仅仅下载了一个免费版的模版框架放在了原告所制定的域名上,几乎不具备一个正常商城网站所需要具备的一切功能。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早已将合同上的全部网站建设费用11000元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误至今没有建成网站。原告多次索要费用,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网站建设费用11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润成公司(甲方)与博洋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建设服务,注册域名runchengshop.com/.com.cn/.cn(含一年服务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云服务器10G(含一年服务费用);乙方应依据双方商定的网站结构,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在制作过程中,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并交甲方验收通过,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甲方提交ICP备案申请表,乙方免费帮助甲方代办非经营性ICP备案;由于甲方未及时提供资料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请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具体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在网站开始制作前,需交纳50%的定金,计5000元人民币;代乙方完成甲方网站建设后,甲方应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费用共计5000元人民币;甲方;本协议总金额10000元;甲方每年必须交纳2000元空间和域名使用费。”双方认可履行合同的期间为15个工作日。签合同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5500元,该11000元系10000元的网站建设费,1000元系服务器租金。原、被告双方认可网站的交接应当具备三项功能,交接用户名和密码,域名转移到原告名下,网站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域名,办理了备案,但是没有转到原告名下;被告超期完成了网站的建设,原告主张网站功能不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辩解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将用户名和密码交给了原告。现原告已经重新制作了一个网站,但是使用的是被告为其申请的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网站的各项结构、功能,所以致使被告制作的网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不清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使用被告申请的备案重新制作了网站,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故考虑被告已经付出了实际工作,被告的工作成果有的原告已经使用。所以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博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费用5500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市润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博洋公司提出是因润成公司提供资料不够及时,才导致没有按时完成网站建设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只约定了甲方负责提供制作所需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的时间,庭审中双方又各执一词,致使本院无法评判。而综合全案,双方各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