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忠友与陈天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友,陈天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07号原告邓忠友,男,193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天宏,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邓忠友诉被告陈天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友诉称:被告陈天宏于2016年11月初到我家将我所有的名泰产品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借走,约定三天归还,但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陈天宏立即归还属原告所有的托玛琳保健腹带,并给付折旧费和使用费1000元;若不能归还则赔偿4000元。被告陈天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陈天宏到原告邓忠友家,将原告邓忠友所有的名泰产品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借走,至今未还。原告邓忠友多次要求被告陈天宏归还未果,于2017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邓忠友于2015年1月17日在渝北区名泰体验店购买水机和场能医疗仪,名泰体验店赠送名泰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购买水机和场能医疗仪用去16000元。2017年2月14日,郑州名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邓忠友于2014年10月在名泰体验店购买水机和场能并赠送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该腹带价值4000元。我公司未收取该腹带的实有价值金额”。综上所述事实,有购买水机和场能医疗仪的收据、证人证明、郑州名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等书证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宏借用原告邓忠友所有的名泰产品托玛琳保健腹带,双方属借用合同关系。被告陈天宏借用原告邓忠友所有的名泰产品托玛琳保健腹带至今未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按约定将托玛琳保健腹带归还邓忠友。原告邓忠友在审理中,购买产品的时间,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收据不一致,本案以收据为准确定为2015年1月17日,如被告陈天宏归还原告邓忠友原有的名泰托玛琳保健腹带,其折旧费和使用费酌情确定300元;若不能归还则折旧后酌情赔偿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忠友原有的名泰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并给付折旧费和使用费300元;被告陈天宏若不能归还原告邓忠友原有的名泰托玛琳保健腹带1条,则赔偿原告邓忠友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陈天宏负担(邓忠友己垫付,陈天宏径直支付邓忠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韦建正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