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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到汝州市温泉镇官庄村集会上趁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后座上的内装有10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已挽回相关损失。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朱某的证言,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挽回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又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