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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西镇环海路300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冰轮路26号。法定代表人:姜鹏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因此已经失效的合同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作为证据的《供货验收单》与《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商品从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方面均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如何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供货验收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供货验收单》,收到了标的物,并注明“结算货款”字样,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间应自2013年9月12日开始起算,但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审理,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才提供了作为证据的《供货验收单》,而上诉人要求新的答辩期,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委托加工合同》系框架协议,具体数量、单价在此后的《供货验收单》中由上诉人另行确认,应视为对供货内容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烟台龙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8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2382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新冰葡萄酒、原浆白兰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供蛇龙珠干红葡萄酒3594瓶,单价30元,计款107820元,新冰葡萄酒1200瓶,单价100元,计款120000元、原浆白兰地1200瓶,单价80元,计款96000元,被告接收后为原告出具了《供货验收单》一份,验收人员在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接收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3820元。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等,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供货验收单》,上诉人据此主张合同已过有效期,《供货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与《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两年,即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供货验收单》,上述供货、对账等合同履行行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虽《供货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与《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不尽一致,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并注明“按实收瓶数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供货验收单》对于何时结算亦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和《供货验收单》,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并未要求答辩期间,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于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应的调查审理,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才提供了《供货验收单》,而上诉人要求新的答辩期,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上诉人威海航海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建军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