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大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大伏,孟永霞,孟庆会,张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206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苏大伏,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孟永霞,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孟庆会,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风俊,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大伏、孟永霞、孟庆会、张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74966.67元。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苏大伏、孟庆会、张风俊银行存款19112.95元,其中包括缴纳执行费4024.5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88.4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大伏、孟永霞、孟庆会、张风俊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红新执行员  刘明博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