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项红莲与被告张守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莲,张守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48号原告:项洪莲,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张守国,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项红莲与被告张守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洪莲,被告张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21元、误工费610.32元、护理费6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6609.8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酒后乘坐原告出租车前往凡城狗肉馆取东西,行至翼翔花园二期二段时,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经铁岭市清河区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6609.85元。经清河区红旗派出所调查,被告负全责,并依法对其行政处罚,因原、被告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医药费同意赔付,其他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19时许,在铁岭市清河区翼翔二期二段东侧的马路上,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因乘车费用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及面部数拳,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前往铁岭市清河区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耳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6天,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人为赵秀媛、项微微,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又将原告打伤,侵害其身体权,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具体损失包括医药费4089.21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均酌定为610.31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确实存在,本院综合此次纠纷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酌定其衣物损失为300元,综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909.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洪莲损失包括医疗费4089.21元、误工费610.31元、护理费6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5909.83元,由被告张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项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