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云英、范修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英,范修员,童勇华,吴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6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云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修员原审第三人:童勇华原审第三人:吴敏再审申请人张云英因与被申请人范修员及原审第三人童勇华、吴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112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云英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及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1.被申请人在庭审答辩中明确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113万元的债权本金及6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对载明上述款项的借款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时均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款没有异议。虽被申请人抗辩上述100万元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出借款项给被申请人用于赌博是明知的事实。原判认定基于原审第三人吴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部分借款出借由吴敏经手办理为由对上述债���不予认定显然错误。2.本案系普通程序审理,原判在宣判之前未依法传票传唤当事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6)浙112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和具体,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仅债权人张云英对债务人吴敏、童勇华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吴敏、童勇华对范修员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多少,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等情况却无法核实,债权人张云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债权人张云英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吴敏、童勇华的到期债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不存在需要再审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指的是只有经过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原审中,本院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云英以原判在宣判之前未依法传票传唤当事人,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张云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季文军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