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韩静、卢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韩静,卢俊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64号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纬五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范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静,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住项城市。被告:卢俊锋、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2日,住项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俊锋、韩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千王公司)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卢俊锋及被告卢俊锋、韩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千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068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同被告卢俊锋签订了千王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云南代理千王牌产品的市场拓宽及流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给二被告铺货,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经核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06852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33153.2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卢俊锋答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卢俊锋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静答辩称,本案起诉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未涉及到韩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庭审中原告认可不对借款合同涉及的内容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卢俊锋签字的送货单229张,涉及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卢俊锋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八条内容,双方约定在被告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时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返利(代理合同对返利约定不明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营销期间的利润提成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单的货款中包含有对被告进行返利的成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签单的货款数额支付货款明显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对账结果,2016年6月13日被告卢俊锋欠原告货款941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卢俊锋签单的387150元,原告向被告卢俊锋及案外人尚长宁发送的库存货款115815.6元以及被告长期未结清的尾欠款88881.6元,待双方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对账并清算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3日,2016年1月20日王猛签字的被告支出费用清单,2016年6月15日王猛签字的利润表清单,因原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河南千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俊锋签订的千王钎具代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原告以铺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6月13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卢俊锋对账,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前共欠原告货款941306元。后被告卢俊锋分七笔向原告汇款48万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卢俊锋尚欠原告2016年6月13日前(双方结算日期)货款4913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自认为证。关于原告诉请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卢俊锋签单的387150元,原告向被告卢俊锋及案外人尚长宁发送的库存货款115815.6元以及被告长期未结清的尾欠款88881.6元的诉请请求问题,因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返利提成等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款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中不排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卢俊锋销售返利的可能性,同时包含了原告向案外人尚长宁发送的货物款,上述三笔款项,待双方对账核实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静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被告韩静没有约束力,被告韩静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13日(双方结算日期)前货款49130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韩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南千王钎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卢俊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原告负担5530元,被告卢俊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