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莲、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莲,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莲,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海瑞,男,193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小莲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慧君,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胡小莲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81号。法定代表人蔡艳,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炎升,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胡小莲请求撤销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溪市人社局)、兰溪市人民政府工龄认定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781行初35号行政判决。胡小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小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瑞、黄慧君,被上诉人兰溪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朱志良及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陈炎升,均于2017年5月9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认定1969年11月份到1972年8月份工龄的报告》,认为缺少依据目前还无法认定原告该期间的工龄,2016年5月5日作出兰人信访答(2016)1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审查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答复符合相关政策、程序符合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兰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1969年11月份到1972年8月份工龄的答复”,依法认定原告1969年11月份到1972年8月份三年的工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认定1969年11月到1972年8月的三年期间工龄,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因该答复内容涉及原告的退休待遇等实体权利,原告对该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关于要求给胡小莲同志解决工作问题的报告》(兰缆革字第25号)、1972年12月6日新吸收职工登记表等至少能够证明原告在参加兰溪县服装厂工作前为非兰溪电缆厂的在编正式职工,原告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2月29日及2006年1月5日的报告等,也均未提及1969年11月到1972年8月的三年期间的职工身份,该二份报告应当认为较为客观也符合常理。原告档案中工资调整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栏填写有1970年2月,但原告的数次工资调整审批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并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1969年11月到1972年8月的三年期间工龄问题。原告所称的2006年11月6日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证明工龄从1969年计算己经认定了,对此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作了计算方法的说明,该说明符合现行相关政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固定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必须有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相关手续资料。因此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主张在兰溪电缆厂的三年工龄因缺少依据,目前还无法认定的答复正确。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兰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小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小莲负担。上诉人胡小莲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在1969年11月到1972年8月在兰溪电缆厂工作的事实,具体有:1.兰溪电缆厂关于举办学习班、招工、劳动工资介绍信及相关报告;2.1969年11月12日《溪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介绍信》,介绍上诉人去兰溪电缆厂工作证明;3.兰溪电缆厂1972年8月4日《关于要求给胡小莲同志解决工作问题的报告》;4.兰溪县调整工资审批表;5.1983年企业工人浮动升级审批表;以上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在兰溪电缆厂工作,是该厂的正式职工以及上诉人当时工龄的起算时间。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用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二是挑选了对上诉人不利的一面,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二被上诉人的答复,并认定上诉人的三年工龄。被上诉人兰溪市社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是在1969年11月12日持兰溪县溪西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介绍信去兰溪电缆厂工作的,但这不符合当时的正式招工条件,因其粮户关系没有落实,所以当时受到兰溪电缆厂决定停止培训、动员离职的处置。在电缆厂期间的六个月只能算作是临时工。对此有上诉人自己于1972年12月6日填写的新吸收职工登记表简历一栏中:“从小读书,16岁女埠医院学徒,63年精简下放,69年由国家招用临时工(开行车)”的内容所证实。同时,上诉人在1973年6月6日填写的工会会员入会申请表中的本人简历一栏填写为:“于1960年考取中药为学徒,1963年国家困难下放回家,1973年进本厂工作”。这二份表格均能真实反映上诉人当时参加工作情况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1969年11月至1972年12月期间并没有正式参加工作成为正式职工。2.我局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经核实无法证明其在1969年11月至1972年12月期间是兰溪电缆厂正式职工的事实。根据浙劳社老(2002)1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并将核实的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兰溪市人社局认定1969年11月到1972年8月工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兰溪电缆厂《关于要求给胡小莲同志解决工作问题的报告》中所称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前往兰溪电缆厂参加工作,在培训期间已因不符合当时的招工政策而经动员离职,该证据与招工登记表(1972年)、工会新会员入会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在涉争期间并未正式参见工作,未成为正式职工。2.案涉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答复符合相关政策、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浙劳社老(2002)1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内容来看:首先,要求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前提是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先认定的连续工龄有误;其次,申请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应当由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人社部门再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定;最后,仅对“事实确切、符合规定、本人档案记载清楚,确因组织原因导致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发生错误的”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上诉人并未向兰溪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龄认定有误的有效证据,其申请不符合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的政策要求,兰溪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答复符合政策规定,且答复程序合法。3.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后,与2016年8月23日依法作出维持兰溪市人社局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小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签名为吴益中的《关于胡小莲情况的说明》,2.内容系上诉人代理人书写、落款分别有王海凤,江翠香等多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二份。上述二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三年工龄应当予以计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兰溪市人社局质证意见:关于吴益中的说明,其证人身份在该说明中无法显示,从该说明内容上其讲是当时负责招收第一批职工,该证明仅仅证明到1969年录入电缆厂职工,后来经电缆厂审查以后缺乏粮户关系动员胡小莲离职没有说,我局对该说明中胡小莲招入电缆厂过没有否认。另二份证明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且内容系上诉人方书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属于证据。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吴益中的说明,没有证人基本身份情况,且吴益中只能证明上诉人胡小莲曾经被电缆厂录用,此后发生的情况并没有作出说明,与本案讼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其余二份证明赞同被上诉人兰溪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二被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小莲主张1969年11月至1972年8月期间其在兰溪电缆厂工作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进而对于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询问陈述分析,上诉人胡小莲曾于1969年11月被兰溪电缆厂招收为正式工属实,但此后审查发现因其粮户关系不符合当时的招工要求而被动员离职。同时,根据现有核查有关上诉人胡小莲的相关《报告》、《新吸收职工登记表》、《固定职工定级表》、《工会新会员申请表》以及多次调整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内个人简历栏中的记载内容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胡小莲于1969年11月至1972年8月期间在兰溪电缆厂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兰溪市人社局作出案涉答复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胡小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小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胡小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