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国明与王开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明,王开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88号原告:肖国明,男,汉族,1952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封,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明与被告王开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开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肖国明各项经济损失70111.41元,庭审中变更为73993.9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10分,被告王开封驾驶鄂K×××××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与行人肖国明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开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我垫付费用1267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4、保留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3时10分,被告王开封驾驶鄂K×××××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中学门前路段与行人肖国明相刮擦,造成肖国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肖国明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207.9元。被告王开封垫付相关费用1267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国明无责任。2017年4月8日,湖北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国明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肖国明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给予护理90天,营养4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鄂K×××××号中型客车系被告王开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肖国明住居地湖北省××办事处××(现××为安陆市××办事处××里社区)属于安陆城区范围,其基本农田已被本市工业园征用,靠务工维持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安涢鉴字(2017)法医临床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7、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肖国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207.9元、伤残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94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开封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国明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肖国明扣除鉴定费后的其他损失即赔偿原告肖国明损失69644元(70944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开封承担。扣减被告王开封垫付费用1267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开封垫付费用11370元(12670元-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国明损失69644元;二、原告肖国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开封垫付费用1137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开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