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顾月新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新,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802号原告:顾月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彭轶,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月新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7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沈峰、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39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1室)业主,被告是2014年下半年开始管理此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10月25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带孩子去补课,补课结束后,约晚上8、9点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锁孔异常,但没有在意。2014年10月26日早上原告打扫房间时发现家中物品及现金被盗,总计损失35,392.80元。原告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场提取了窃贼的的脚印、指纹,但因小区电梯里、楼道门口、大门的监控已坏,故无法核实盗窃人的脸,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至今无法破案,同时小区楼道门禁一直都是开着的,没人管理,也没有人巡逻,也给盗窃人创造了机会,最终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管理小区的工作中存在疏忽,侵犯了原告业主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涉诉。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所涉小区的服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系犯罪人造成的,应由犯罪人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无法查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701室业主;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系701室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2014年10月26日11时08分,原告报警称家中金银首饰及现金3,500元被盗。当日13时12分,原告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原告陈述了家中因窃贼用工具打开原告家门锁实施盗窃,原告家的金银首饰及现金4,500元等被盗情况。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诉状材料因不符合要求被法院退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故涉诉。审理中,原告提供金银首饰的发票证明金银首饰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仅有原告的陈述及发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行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月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4.82元,减半收取342.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