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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小萍与庄兴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萍,庄兴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585号原告:黄小萍,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庄兴飘,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小萍与被告庄兴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悦、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兴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萍诉称:被告庄兴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黄小萍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便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小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庄兴飘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庄兴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庄兴飘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萍主张被告庄兴飘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兴飘偿还原告黄小萍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兴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婧华审 判 员  曾 悦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