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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曾用名邹期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已判刑)商量通过以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在后面抢的方式实施抢夺。从2016年10月到11月,共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7次。其中,既遂6次,抢得现金7090元,手机5台、U盘4个,共计人民币6807元;未遂1次。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富饶花园小区入口处,抢走胡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5手机折合人民币684元。(2)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园艺路百事汇通附近,抢走莫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银行卡等物品。(3)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凤凰路交警队对面,抢走麦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OPPOR7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折合人民币1913元。(4)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瑞光公园后门附近,抢走陈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乐事1S手机一台,U盘4个。经鉴定,被抢手机、U盘共计折合人民币1592元。(5)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城建局门口,抢走沈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OPPOR7S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手机折合人民币1979元。(6)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朝阳路慢城时光斜对面,抢夺李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0元,4S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手机折合人民币639元。(7)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南门街市场附近,欲抢黄某的手提包,但是因黄某反抗而没有抢成功。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邹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邹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商量通过以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在后面抢夺的方式作案。2016年10月、11月,两人共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内抢夺他人财物7次。其中,既遂6次,抢得现金7090元,手机5台、U盘4个,共计人民币6807元;未遂1次。(1)2016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城建局门口,抢走沈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OPPOR7SM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夺手机折合人民币1979元。(2)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朝阳路慢城时光斜对面,抢夺李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90元,4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夺手机折合人民币639元。(3)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园艺路百事汇通附近,抢走莫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银行卡等物品。(4)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瑞光公园后门附近,抢走陈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乐事1S手机一台,U盘4个。经鉴定,被抢手机、U盘共计折合人民币1592元。(5)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凤凰路交警队对面,抢走麦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OPPOR7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折合人民币1913元。(6)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南门街市场附近,欲抢黄某的手提包,但是因黄某反抗而没有抢成功。(7)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邹龙与林某在富阳镇富饶花园小区入口处,抢走胡某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5手机折合人民币684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邹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龙与林某的抢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沈某、李某、莫某、陈某、麦某、胡某的损失分别为2079元、729元、5500元、2192元、2513元、8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李某、莫某、陈某、麦某、黄某、胡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清单,销售发票,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邹龙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邹龙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龙退赔被害人沈洁2079元、被害人李丽云7**元、被害人莫杰5500元、被害人陈妍2192元、被害人麦爱芳2513元、被害人胡林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