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日勒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日勒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82号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蕴然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高冬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乌日勒格,男,蒙古族。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欣物业公司)诉被告乌日勒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被告乌日勒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欣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82元,滞纳金4781元,合计60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长达3年之久,合计欠费人民币6063元,被告作为一名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本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有意拖欠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更好的提高服务质量,致使物业服务与业主收缴之间出现恶性循环,被告在原告多次电话、信息、上门催缴,仍拒绝缴纳物业费,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依法追缴被告拖欠物业费1282元,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20日4781元,共计欠费6063元。被告乌日勒格辩称,一、本人于2009年入住蕴然小区,没有同安欣物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安欣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看过合同。二、安欣物业公司的安全保卫不合格,没有安装监控摄像。2012年10月份发生过入室盗窃案,本人丢失了三千多元现金,虽然在刑警队有报案,因小区监控系统不完整,根本无法查看现场,没有找到当事人。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乌日勒格系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蕴然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业主。原告安欣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二、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与各号楼各单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十年,未与被告乌日勒格签订合同。三、原告安欣物业公司经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为三级资质等级,收费标准经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锡署发(2012)41号文件批准为每平方米0.50元,上下幅度0.5元。四、被告乌日勒格尚欠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物业费12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乌日勒格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案中原告安欣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时遵循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选举业主委员会时召开过业主大会,亦不能证明有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过表决,虽然其在镶黄旗房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安欣物业公司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亦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未得到被告乌日勒格的认可,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乌日勒格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47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乌日勒格作为镶黄旗蕴然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安欣物业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乌日勒格理应按照规定缴纳基本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2014、2015、2016三年的物业费1282元未超出其经审批的收费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勒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282元。二、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乌日勒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都 仁 微信公众号“”